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婕
訴訟代理人 張子健
被 告 邱茂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宏佳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要約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02月19日透過台南市○ 區○○路000號明正機車行居間媒介,欲以民法分期付價 買賣契約方式,將宏佳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 車出售於買受人即被告,要約內容略以:買賣總價金為新 台幣(下同)89,928元,約明分18個月給付,自103年03月 起每月20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納4,996元,買受人如有 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總價金五分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出賣人得解除契約,合先稟明,又 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 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 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二條、第 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自明‧被告雖未於系 爭分期付價買賣契約簽名承諾,但既於擔保之本票簽名且 買賣標的業於103年2月25日交被告接管,是本票簽名與接 管占有買賣標的,可認為被告對於要約有承諾之事實,契 約已成立,不言自明。
(二)詎交車後迄今,分期車款僅分文未繳,因積欠分期車款一 期已超過60天,原告不得不援上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 經板橋監理站103年10月30日核准在案。上開車輛因牌照 已被註銷,經居間車行通知原告領回保管。
(三)系爭契約分期價金未全部清償,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 自不待言。又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狀
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 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此為提起確認之訴重要理由,狀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
(四)並聲明:
1.確認宏佳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 為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交車後 迄今,分期車款分文未繳,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 天,原告不得不援上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向公路總局 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 站103年10月30日核准在案。上開車輛因牌照已被註銷, 經居間車行通知原告領回保管。系爭契約分期價金未全部 清償,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自不待言。又系爭車輛車 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 決確認原告仍為系徵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等 語。職是,原告就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 賣契約書、交車證明、客戶繳款紀錄、車籍資料及監理站 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 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 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 被告尚未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
故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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