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4年度,483號
SSEV,104,新小,483,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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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4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林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林泰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萬伍仟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庭上縮減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泰榮於民國(下同)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21時許, 駕駛7911-L8號車,行經台南市新市區○○路000○0號前 處,因未保安距之過失,致追撞第三人張國楨所駕駛之 ACJ-9988號自小客車,該車嚴重受損,現場由台南市警察 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員處理,有案可稽。
(二)查上揭受損之ACJ-9988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藍爃萱向原告書面 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柒 萬伍仟元(工資:21,600元;零件:53,400元),此有估 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 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林泰榮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 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起 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
1.被告林泰榮應給付原告柒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確有於民事起訴狀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造 成被保險人藍爃萱所有之ACJ-9988號自小客車車輛受損及 藍爃萱身體受傷。
(二)然而103年10月24日被告已與藍爃萱簽立和解書,並依約 賠償和解金額八萬元整,且和解書更載明「甲方(藍爃萱 )拋棄對乙方(被告林泰榮〉就本次事件所生之民事及刑 事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利。」,故經和解後,被告與藍爃 萱之間就此車禍事故的一切權利義務均已徹底拋棄了結, 不得再互為請求,被告更已不對藍爃萱負有任何義務。(三)且被告與藍爃萱於103年10月24日已和解,原告在和解後 三個月後的104年1月9日,才又來函通知藍爃萱的汽車「 現該車業已送往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所,初步 預估必要修理費用約75000元整」,要求被告額外的賠償 ,顯已超出和解書約定的被告義務範圍(即和解時被告已 付清藍爃萱8萬元和解金,藍爃萱也已拋棄就此車禍對原 告所生之民事及刑事一切法律上之權利),故被告對此修 理費用自無須負責。否則在被告已經依約和解賠償藍爃萱 後,又無止盡的生出額外的保險責任,豈非永無安寧之日 ?原告請求顯屬無理。
(四)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 結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 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 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5000元 (包含工資21600元、零件53400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 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 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爭車輛為93年2月間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3年7月25日發生本件車禍 時,使用約10年又5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值 ,即89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3400÷(5+1)=8900】,連同前述工資部分21600 元,總計為30500元。而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庭 當場縮減請求金額為26940元,請求金額未逾上揭修復費 用,是其所請即有理由,當予准許。
(三)另查,被告辯稱與汽車所有人藍爃萱已達成和解,原告無 由再依代位權向其求償等云云,惟依被告提出與藍爃萱之 和解書內容記載「乙方(即被告林泰榮)駕車不慎造成甲方 (即訴外人藍爃萱)受傷,雙方同意和解...」,可知雙方 僅就藍爃萱因系爭車禍身體受傷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和 解範圍未包含汽車受損部分,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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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