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易璿
被 告 李龍泉即龍月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庭上縮減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實業社老闆常巧立名目苛扣薪資,領薪水時未給付薪 資明細表,並要求簽領薪資收據,簽收後即刻收回並表示 不可外流。原告進入被告實業社時被迫簽立面額50萬元本 票,被告扣薪均無任何單據,皆僅口頭告知,領薪時即莫 名遭扣薪。被告自97年5月18日進入被告實業社工作,迄 至103年7月止,共服務六年多,被告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原告從未放過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雇 主應將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補足,原告薪資平均9萬元左 右,是被告應補足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共計55天之薪資,共 計16萬5千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實業社支薪方式為原告有工作即有薪資,未工作就沒 有薪資,被告為貨運行,就像計程車排班制度一樣,有工 作就做,沒工作就待命。原告有休特別休假,被告是讓原 告自己安排特別休假。被告實業社與司機是酬庸分配,並 無上下班打卡制度,司機若要休假事先勾休假,被告都會 准許,平常星期日原則上已經有休假,除非客戶要出貨, 其他時間讓原告自己排休,原告主張沒休特別休假是原告 自己放棄休假,原告一日報酬為3000元,已得到不休假報 酬。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7年5月18日起至103年7月止任職於被告 實業社,一天薪資平均為3000元,並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 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被告就此復不為爭 執,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自任職被告實業社 起,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亦未給予未休特別休假之加倍 工資,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 ,按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工資是否有理由?本 院析論如下:
(二)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 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 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 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本法第三十 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 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 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同法第39條、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自97年5月18日起至103年7月止為被告所雇用,原告 支薪方式雖為有工作才有薪資,沒工作就沒薪資之酬庸分
配制,沒工作時需在被告實業社待命,然此為兩造約定薪 資給付方式,原告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 義之勞工,是原告係被告實業社所雇勞工勘可認定。本件 原告自97年5月18日,進入被告實業社工作,則其特別休 假之計算為,至98年5月18日起年資滿一年,於98年5月18 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滿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可休七 日;101年5月18日起年資滿三年,於101年5月18日起至 103年5月17日止(滿第三年至第五年),每年可休10日; 103年5月18日起年資滿五年,於103年5月18日起至離職日 止(滿第五年至離職日),可休十四日,合計自98年起至 103年止,可休之特別休假共計五十五日【計算式:7日( 第一年)+7日(第二年)+7日(第三年)+10日(第四年)+ 10日(第五年)+14日(第六年)】。被告主張有給原告特別 休假,特別休假是讓原告自行排休,原告沒有休假是自行 放棄特別休假,且原告一日報酬3000元已包含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資等云云。但被告所述原告之不休假工資已包含於 日薪內,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實業社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日薪資之核發內容已將原告於該年度得為請求之特別休假 工資予以列計,是被告抗辯:其核發之日薪資已含特別休 假工資,委無足採。
(四)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八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工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可見勞工申請之特別休假 ,雇工應照給工資,勞工若未申請特別休假,仍照常工作 ,雇主即應加倍發給工資,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 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應得之工資,雇主自應給付工作日 之工資及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 條第三款亦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則勞工祇要於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即應按 其日數發給勞工特別休假工資,由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均未限制勞工應休而 未休之原因,是勞工應休而未休,自不以可歸責於雇主之 原因為限,雇主自不得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發給 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勞委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台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所函釋『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 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 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 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 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將雇主所應發給之特別休假工
資限制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與 上開規定明顯不符,該勞委會命令自屬違法,不能採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七六號判 決理由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實業社給付未休完特別 休假日數之工資,即不論其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原因,亦不 必舉證證明其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實業 社之事由,先與敘明。經查,被告聲明有給予原告特別休 假,原告未休特別休假是自行放棄,惟均遭原告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就所抗辯歷年均給予原告特別休 假之積極事實,及原告係自行放棄未休等有利於己事實應 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
(五)依被告提出原告102年度及103年度出勤紀錄,該出勤紀錄 底下備註欄均記載「排休請以國字填寫;V為公司排休」 ,是原告於102年度1月10日、4月10日至13日、9月14日、 11月2日;103年度2月17日、3月31日、4月26日、4月28日 、6月20日、6月28日(被告主張之6月23日係填寫「事」, 故該日為事假非特別休假)之出勤紀錄填寫「休」字,對 照其餘欄位,有「病」、「事」及,「V」之不同填載, 勘認出勤紀錄表填寫「休」字欄位為原告特別休假日期, 原告雖否認出勤紀錄係伊填寫,並聲明出勤紀錄內「休」 字代表一般休假非特別休假等語,然就出勤紀錄非伊填寫 並未舉證,而對照填寫「休」字之日期,並非休假(即勞 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亦非例假(即勞動基準法第36條 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原告復未說 明就事假、病假、特別休假以外,何謂一般休假,原告所 陳與常情相違且辯詞空泛,顯係臨訟空言置辯,是原告所 辯並不可採,勘認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及「休」字代表特 別休假之記載為真實。依該出勤紀錄顯示原告於102年度 特休已休七日,103年度已休六日,皆未超過當年度特別 休假日數,是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應扣除十三日(102、 103年度已休日數,其餘年度被告未證明原告已休特別休 假天數,認原告均未請休)。原告自97年5月18日到職起至 103年7月離職止,特別休假總計五十五日業如上述,扣除 前揭已休十三日,尚有未休之特別休假四十二日,而原告 每日薪資三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可請求之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於126000元(計算式:3000元×42日=126000 元)之範圍內係有理由,當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支付 命令與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2月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12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實業社未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原 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1項第3款請求按其應休未休日數,雇主應發給之工 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實業社給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 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確 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