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新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林三陽
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4年9月24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三陽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9月20日1時40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 個),並取出作為嚇阻他人之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三陽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 個)、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 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