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4年度,68號
TLEV,104,六簡,68,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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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68號
原   告 劉仲益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劉仲勝 
      劉進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溝子垻段溝子垻小段、地目田、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如附圖編號352 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編號352 ⑴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劉仲勝取得。
㈢、如附圖編號352 ⑵部分所示,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劉進善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500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以下列方案分割:一、編號甲 部分,面積19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仲勝取得。二、 編號乙部分,面積19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三、 編號丙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進善取得 。」(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復於於104 年9 月21日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以下列方案分割:一、編號352 部分,面積190 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二、編號352 ⑴部分,面積190 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仲勝取得。三、編號352 ⑵部分, 面積12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進善取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9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仲勝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目前由部分共有人耕作使用中。按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緣系爭土地地目田,為兩造共有,查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但因兩造對分割之方法有異議,無法協議分割,為 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進善部分:
因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使被告劉進善取得部分不方正,不利未 來建造房屋使用,希望分得土地更方正些,故不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仲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 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 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 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實。又系爭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查,被 告劉仲勝與原告均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被告劉進善則係於89年1 月4 日前即因買賣登記為共有人 ,此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記載可知,是系爭土地是在89 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及修正施行後繼 承之共有耕地,則參諸前揭規定,縱使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 所得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仍得分割為 兩造單獨所有,僅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之人 數,故系爭土地亦無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存在,復有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所104 年4 月16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準此,系爭土地既無依其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故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 ,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1、本院於103 年12月2 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上西側種植麻竹,其餘部分上有雜 草,南邊靠江厝路,西邊靠柏油道路,經地政機關現場測量 寬約5 米半,麻竹為被告劉進善種植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均有對外聯絡道路,且土地尚稱完整方正,又被告 劉進善分得部分,上有其種植之麻竹,符合土地使用現狀, 是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已將部分共有人目前使用的位置盡 量分配給現在之占有人,部分共有人分得位置亦符合使用現 況,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盡可能調和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符 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



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及臨路範圍作適當分配,合乎公平 ,又被告劉仲勝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而兩造分得土地面 積與持分比例相符,是本件無共有人間差額部分互相補償問 題。則本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3、被告劉進善以前詞主張其分得土地希望能更方正,始利於其 往後建造房屋之用等語,惟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其 分得土地兩邊均面臨道路,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已如前 述,農牧用地非以建築房屋為主要使用目的,縱其日後申請 建造農舍,亦須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 所示附表一之規範,不可任意建造房屋以為利用,故被告劉 進善分得之土地是否更為方正,與其能否用以建造房屋無關 ,故被告劉進善提出之分割請求,經本院審酌後,基於前述 理由,不予採納。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 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 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 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 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前開所稱權利人 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重在擔保物權人已否受訴訟告 知,若由法院告知者,亦足生該款之效力,因此,依首揭法 條之規定,在判決分割確定後,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分 得之部分。查本件被告劉進善曾於93年3 月3 日以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提供予劉俊昌設定第一順位500,000 元抵押權乙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而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本訟件訴訟告知 抵押權人劉俊昌,其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則依前開 說明,前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依法即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之部分,且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 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
│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
劉仲益 │ 38/100 │
├─────┼───────────────────┤
劉仲勝 │ 38/100 │
├─────┼───────────────────┤
劉進善 │ 24/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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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