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表編號3 、匯款時地、欄㈡「 …104 年5 月16日晚間8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04 年5 月16日晚間10時2 分許…」,並增列「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分別詐取被害人林秀娟、廖聆劭、曾愛容、陳義勛之財物 ,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 罪行為。另被告僅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5號判處拘 役4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竟不知警惕,仍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法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其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惡 行,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 ,並導致本案被害人因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共計新 臺幣約32萬7,022 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3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