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第一次酒後騎乘機車,然「酒後不開(騎)車 」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 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 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 被告於飲酒後,附載友人騎乘機車外出,並與黃凌華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凌華受傷,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已與黃凌華達成調解,並已履行 完畢,且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51號
被 告 林峻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雲林縣林內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宇於民國104年7月2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在雲林縣斗六市某餐廳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返回雲林縣林內鄉○○村000號居處,嗣於同日22時10 分許,承前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自上開居處騎乘上開機車 離開,嗣於同日22時50分,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東興街之市○ ○00000號路燈旁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凌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黃凌華受有右側眼眶骨骨折併眼球 內縮、頸椎4/5、5/6、6/7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於同日23時26
分測得林峻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 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黃凌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胡修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