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賢郎即安運企業行
被 告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40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玖佰玖拾貳元,其餘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6日2時36分許駕駛ACB-255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國一道南下198公里800公 尺處北向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所有之5V-739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並致系爭汽車受損,該車 禍事故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處理在 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 252,545元(含鈑金70,100元、引擎63,095元、水箱34,020 元、電機4,830元、拖車費10,500元、營業損失70,000元) ,就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除鈑金費用部分係屬工資費用外, 其餘皆屬零件費用,就營業損失部分,以每日7,000元計算 ,共計10日。
三、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侵 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請求判決如明聲明 所示。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4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一、對於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現場圖及照片,並無意見。二、被告雖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惟開車甚為小心注意,且 於系爭事故中被告車輛亦因撞擊受創,另被告之身體亦因之 受傷甚重,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隊104年8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卷 第17-43頁),參諸被告林明珠於警詢時陳稱:「(問:當 時影像中你車前方並無狀況,你為何要減速並變換車道?) 因為我要下彰化交流道,但我視力不好我要確認指示牌是否 正確。」等語(見卷第22頁背面)及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 ,未領有機車駕照駕駛小型車等違規事實(見卷第37頁), 足認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實有變換車道之過失, 故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中被告車輛亦受撞擊且身體受傷云云, 實非卸責理由。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 ,自有過失,且原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法原不 得行駛公路,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之行為,益徵 其未盡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101,945元(引擎63,905元、水箱34,020元、電機4,830元) ,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89年7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 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車輛至被毀損之日103 年12月6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10,195元【計算式:101,945元×1/10=10,1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鈑金費用70,100元部分,並不 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0,295元 【計算式:10,195元+70,100元=80,295元】。另原告支出 處理事故現場之拖車費用10,500元,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 係存在,復為原告之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總計為90,795元。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 侵權行為而受有十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70,000元,係屬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即應負舉證證明 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遂其說,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原告之該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90,7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