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402號
CHEV,104,彰簡,402,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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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碧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其餘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道○號南向198.8公里入口匝道時,過失碰撞被保險人陳榮 程所有並由其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52,684元(其中零件106,765元、工資 45,919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陳榮程修復費用 後,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152,68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其未注意到前車煞車,來不及煞車才會撞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險保險單查詢資料、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資 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自承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事故地 點,因開收音機所以煞車不及,結果追撞乙車而肇事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 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於法 有據。
(二)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部分 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以及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乙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可知乙車於103年1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 即103年6月22日,乙車之使用期間為6個月,前揭零件部分 扣除6個月之折舊金額,所餘為87,067元(計算式:106,765 ×0.369×6/12=19,698,106,765-19,698=87,067,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加上工資45,919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 復費用應為132,986元(計算式:87,067+45,919=132,986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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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