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395號
CHEV,104,彰簡,395,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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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梁東義 
被   告 廖舒女即裕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00元, 及自民國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系爭支票係被告借 予其兄,讓兄用以向他人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 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原借予其兄使用,惟被告既自承系 爭支票為其簽發,再佐以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 爭支票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支票提示日 即104年7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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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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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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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3年8月4日 │新台幣 │彰化第一信用│CA0000000 │104年7月27日│
│ │29,8000元 │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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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