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353號
CHEV,104,彰簡,353,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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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林芳墩
      黃炎山
      汪東碧
      汪東明
      林芳湧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   告 黃世忠
      陳玉琴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振雄
      陳育世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3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九二‧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林、面積192.36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玉霞及被告林芳墩黃炎山汪東碧汪東明林芳湧、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黃世忠陳玉琴等九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復為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 迭商請被告等分割,均無結果。且各共有人得以分歸取得之 面積甚小,不利土地使用,故原告自得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㈡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芳墩:不同意變價分割,悉能原物分割,惟未主張方 案。
二、被告黃炎山: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被告居住處所之 後方,變價分割將受影響。
三、汪東碧汪東明:不同意變價分割,欲維持現狀。四、被告林芳湧:若被告分割後所去得之位置在被告土地後方, 則同意分割,否則,不同意分割。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因持分太小不利使用,同意變價分 割。
六、被告黃世忠:希望維持共有。
七、被告陳玉琴:因共有人持分很少,故同意價分割。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所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 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 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 ,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 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倘 採原物分割分式,非但細分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亦難以分 割,如此對兩造之利用極不便利;倘採變價分割,則能將系 爭土地為開發與利用,兩造並得各視其需求,參與競標,以 求取得全部土地,未能取得之一方,至少仍可分配價金。是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本件 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分配,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共有人 │比例 │
│ │(應有部分比例)│
├─────┼────────┤
林芳墩 │54分之6 │
├─────┼────────┤
黃炎山 │36分之1 │
├─────┼────────┤
汪東碧 │9分之2 │
├─────┼────────┤
汪東明 │27分之2 │
├─────┼────────┤
林芳湧 │9分之1 │
├─────┼────────┤




黃世忠 │12分之1 │
├─────┼────────┤
陳玉琴 │27分之2 │
├─────┼────────┤
陳玉霞 │27分之2 │
├─────┼────────┤
│中華民國│ │
│管理者:財│9分之2 │
政部國有財│ │
│產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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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