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323號
CHEV,104,彰簡,323,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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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張鴻圖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劉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2層石棉浪板造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92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9元及自每翌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3,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104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2層石棉浪板造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 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2,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元,暨自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3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另 案強制執行訴外人吳明川拆屋還地(按執行標的為相鄰系爭 土地之同段347-2地號土地)事件之際,訴外人劉嘉彰到場 表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2層石棉浪板造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其兄弟即被告所有,針對被 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事,原告曾寄發台中大全街 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免雙方訟累,惟未獲被告善 意回應,原告只好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9年台上字第1230



號判例意旨而為主張。
㈡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權利至鉅, 依法原告自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 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劉信宗給付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 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方式如下:
⑴原告係於100年10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 請求自100年11月至104年3月間,合計3年5個月之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 12,220元。計算如下:①100年11月起至101年12月部分,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7,774.4元,被告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 害賠償金為4,147元(計算式:17,774.4×2×10﹪÷12( 月)=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96×14(月)=4,147 元);②102年1月起至104年3月部分,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為17,924元,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2平方公尺,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為8,073元( 計算式:17,924×2×10﹪÷12(月)=299元,299×27 (月)=8,073元),以上合計12,220元。 ⑵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賠償額為299元 暨遲延利息。說明如下: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924元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每月299元(計算式:17,924元×2×10%÷12(月)=2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另否認被告稱有購買地上權之主張,根據被告 提出的70年地價稅稅款收據看不出來是繳納哪一筆土地的 地價稅,62年第二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雖有載明是345-1地 號,但該筆土地後來被彰化市公所徵收,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所辯56年間有跟三官大帝購買地上權,況且系爭土地的 前手三官大帝在56年間並無合法的代理人,因為最後一任 管理人在49年就已經死亡,被告所為抗辯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地上物被告也曾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出租給他人, 顯然高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所以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等語。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地上物 是被告出資請人搭建的,原來的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為政府徵 收闢建道路而有部分拆除,被告是就原有建物予以整修而非 新的增建,是事後再做修繕而裝置上去的,時間已經很久了



。系爭土地原來是三官大帝廟的土地,被告母親劉黃不在56 年間有跟三官大帝的人購買地上權,才蓋房子來作居住,當 時被告才6、7歲,被告也不曉得地上權的價金如何計算,提 出70年地價稅稅款收據及62年第二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為證 ,比較老舊的房屋稅是被告母親在繳納的。至於有無地上權 登記,被告不清楚,原告購買時都沒有用書面通知被告。被 告可以再補提契約及繳稅的相關資料給鈞院參考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搭設之2層石棉浪板造之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等情 ,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而被告亦自認對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2層石棉浪板造之地上物為被告所出資僱 人搭建,被告自為有處分權之人,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原來是三官大帝廟的土地,被告 母親劉黃不在56年間有跟三官大帝的人購買地上權,才蓋房 子來作居住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70年 地價稅稅款收據、62年第二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均無從證 明有關地上權設定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乏據, 未能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2層石棉浪板造之地上物,既無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原告 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2層石棉浪板 造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平方公尺土地而受有利益,依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至104年3月間,合計3年5個月之 損害賠償金12,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元,暨自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⑵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位於曉 陽路、南瑤路口附近,交通便利,往來人車頻繁,市況繁 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按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相當於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九計算,較為適當。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於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7, 774.4元,102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17,924元,有地價第 二類謄本在卷足參。準此,依上開酌定之標準計算結果: ①原告請求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數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金額,為 10,992元(計算式: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774.4 元×年息9%×14/12=3,733元。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17,924×年息9﹪×27/12=7,259元。3,733元+7, 259元=10,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992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 月16日起至給付之日(亦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返 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數額:被告每月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金額,為每月269元( 計算式: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924元×9%÷12(月) =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 4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元,暨 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每翌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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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