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178號
CHEV,104,彰簡,178,201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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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三纈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秀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17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三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纈公司)因工程之用 ,需使用花紋鐵板,而欲向原告承租花紋鐵板,故原告於民 國(下同)103年2月向被告報價,即租賃30片花紋鐵板6分 ﹡5﹡8,每片每日新台幣(下同)40元,如有損壞、遺失、 短少每片須賠償20,000元等,後經被告三纈公司簽名確認同 意原告之報價,雙方即成立上開花紋鐵板租賃契約。被告三 纈公司依約並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秀珠共同開立票面金 額6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三纈公司於103年8月1日至 同年10月13日租賃花紋鐵板時積欠租金,並遺失花紋鐵板二 片,共計331,926元,有原告請款單可證。原告一再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 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 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 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 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利率未經載明時, 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 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三 纈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秀珠共同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2月25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被告三纈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既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應依前揭票據法



規定,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而上開本票票面金額雖為60 萬元,然兩造債權實際僅有331,926元,故原告僅於訴之聲 明第一項範圍內請求。
三、原告主張金額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三纈公司之間, 與勝傑工程行無關:因
㈠被告三纈公司因工程之用,需使用花紋鐵板,被告三纈公司 除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外,另開立票面金額80萬元、20萬元 本票為擔保,有票面金額80萬元、20萬元本票可稽,而勝傑 工程行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亦未開立本票擔保,原告不可能 租賃鐵板予勝傑工程行。蓋以商業慣例而言,原告出租鐵板 ,當會怕後續發生問題(如承租人不還、遺失等),會要求 承租人擔保,勝傑工程行從未開立票據予原告擔保,原告怎 可能與其有租賃關係。
㈡又被告三纈公司來載貨時,其雇用之司機均會在出貨單上簽 名,有原告出貨單可稽,如被告三纈公司還貨時,亦會在入 庫單上簽名,有原告入庫單可稽,上開出貨單、入庫單均表 明「三纈台照」,司機於簽名時並未異議,可知均為三纈公 司向原告租用鐵板,如為勝傑工程行租賃鐵板,為何不對上 開出貨單或入庫單異議,卻簽名其上。末出貨單為170片鐵 板,而入貨單為168片鐵板,缺少2片,故原告除請求租金外 ,亦有請求短少2片之損失。
㈢末原告租賃鐵板予被告三纈公司,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而 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為三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有原告所開 統一發票可稽,上開統一發票中,103年8月30日統一發票( 金額175,140元)、103年10月15日統一發票(金額156, 786 元)即為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三纈公司並持上開統一 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故被告三纈公司稱勝傑工程行方為原告 請求金額之承租人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等則答辯稱:
一、被告三纈公司於103年2月向原告承租花紋鐵板6分*5*8,每 片每日40元,如有損壞、遺失、短少,每片須賠償20,000元 ,亦簽名同意原告之報價,並與法定代理人林秀珠共同開立 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故陸續向原告承租上開鐵 板作為工程之用,於工程完工後被告亦依約給付予原告租金 並返還上開鐵板,此有被告開具已兌現之支票數紙可證,先 予敘明。




二、嗣於103年6月23日起,被告三纈公司將承包工程轉包於勝傑 工程行,此有被告三纈公司與勝傑工程行之承包契約書可稽 。被告三纈公司於轉包後,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因原告與勝 傑工程行是舊識,故同意以後由勝傑工程行直接向原告承租 系爭鐵板,嗣後原告亦直接與勝傑工程行直接連繫,並由原 告將上開鐵板直接送給勝傑工程行簽收。嗣後原告如何將上 開系爭鐵板租給勝傑工程行?數量多少?是否遺失等情,被 告實無法知悉,又上開工程早已完竣,原告與勝傑工程行之 問題應已解決,豈料,原告因無法向勝傑工程行請求給付上 開積欠之租金及遺失之花紋鐵板二片,竟轉而向被告等請求 ,其請求顯不合理自明。
三、再按被告等雖開具上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乙紙,供原告作為 承租鐵板擔保之用,惟被告於103年6月之前所承租之鐵板已 返還給原告並將租金如數給付予原告。按票據法第100條第1 項規定:「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 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此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票據法 第12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債權消滅後,其 本票之擔保亦同消滅,則原告與勝傑工程行嗣後發生之債權 ,並非被告開具本票面額60萬元之擔保範圍。四、末按原告僅提出報價單,如何證明勝傑工程行確有收受系爭 鐵板?遺失多少鐵板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自應駁回其請 求。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纈公司因工程之用,需使用花紋鐵板,而欲 向原告承租花紋鐵板,故原告於103年2月向被告報價,即租 賃30片花紋鐵板6分﹡5﹡8,每片每日40元,如有損壞、遺 失、短少每片須賠償20,000元等,後經被告三纈公司簽名確 認同意原告之報價,雙方即成立上開花紋鐵板租賃契約,且 被告三纈公司並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秀珠共同開立票面 金額6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及被告三纈公司於103年8月1日 至同年10月13日租賃花紋鐵板,計積欠租金,並遺失花紋鐵 板二片,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共計331,926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報價單、本票、請款單、出貨單、入庫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被告等雖對於系爭本票確時由其同簽發並用以 擔保承租鐵板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被告三纈公司自 103年6月23日起即將承包工程轉包於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 並於轉包後以電話通知原告,且原告亦同意日後即由勝傑工



程行即紀文彬直接向原告承租系爭鐵板,其後原告亦曾將上 開鐵板直接送交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簽收,是應認自上開轉 包日後,即由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向原告承租花紋鐵板,而 被告三纈公司所承租期間之相關費用均依約給付完畢並如數 返還所承租之鐵板,是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被告等無關,其 再向被告等請求,應屬無由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三纈公司確係將彰化-中山路重重陽社區管線汰換工程 轉包予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等情,業據被告三纈公司提出承 包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卷第48頁),而該工程係需使花紋鐵 板,故被告等辯稱被告三纈公司於103年6月23日後,應無向 原告承租鐵板之需,其後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因承包工程, 故需使用花紋鐵板,因之由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向原告承租 使用等情,即非無憑。
㈡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中,有一紙出貨日期103年7月1日,品名 花紋鐵板,其上備註紀先生0000000000之出貨單(見卷第57 頁),該紀先生之記載即與勝傑工程行之負責人紀文彬不謀 而合,是從取貨日期(即103年6月23日之後)、取貨之人( 即勝傑工程行之負責人紀文彬)等情以觀,益徵被告等所辯 自上開轉包日後,即由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向原告承租花紋 鐵板使用乙節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原告於言詞辯期日,亦自陳其所提出之請款單之依據係本 於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統一發票等情(見卷第66頁背 面),而編號000000000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3年8月30 日(見卷第61頁)、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 103年10月15日(見卷第61頁背面),該等日期均為被告三 纈公司轉包予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之後,是被告等辯稱該等 款項與被告三纈公司無涉,並非無由。又雖該統一發票上雖 載買受人係被告三纈公司,惟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既係向被 告三纈公司取得轉包系爭工程者,則於商業習慣上,常有要 求統一發票開具原得包廠商之舉,其因或在減少稅金之繳納 ,或便於向業主之請款,或其他原因,均為司空見慣之舉, 故尚不以此即謂被告等所辯,與實情有違。是綜上所述,被 告等所辯,尚可採信。是原告請求支系爭票款,即屬無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33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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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