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周千慈
被 告 張哲豪
法定代理人 陳寶修
法定代理人 張燕聰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170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先前騎腳踏車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遭 被告無照駕駛機車,由後方追撞,導致原告牙齒斷裂,身體 多處挫傷,仍在治療中,數月後對造等人申請調解,被告法 定代理人張燕聰央求無法一次支出過多金額,於是訴外人即 調解委員許正創先生,主張該日僅就精神賠償費討論,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至於原告之醫療費用,日後 轉向被告所承保之保險公司(台壽保險)申請,不料強制險 僅賠款金額總計不到總醫療費用2成,差額實在過大,此為 當初始料未及。
二、調解書所載內容與調解談判內容不符,調解委員僅就精神賠 償金額與原告討論,未涉及其他調解書所載內容,原告盼能 開庭對質,該400,000元實不包含醫療等一切費用,而許正 創身為調解委員,對保險理賠專業知識相當不足,強制險理 賠估算錯誤,其損失卻由受害人承擔後果,並不公平,而當 原告問及許正創強制險理賠是否比一般保險(意外險)嚴格 時,許委員竟然回答:「不清楚,我不曾辦過以強制險理賠 的案例。」等語,是調解委員有明顯偏袒之行為,其與被告 一方(指張燕聰)早有熟識,調解時原告帶齊了醫療費總收 據,許正創卻主張醫療費用由強制險申請,非但調解委員能 力受到質疑,原告亦有受騙而簽字之感覺,故主張撤銷調解 。
三、並聲明:㈠兩造於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3年度刑調字 第438號所成立之調解(本院104年度核字第1517號,於民國 104年1月30日核定),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雖於103年10月31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彰化市彰美路1段往金馬路方向直行,於行至256號前時, 原告則騎自行車欲左轉往彰和路,遂與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告之左下肢及手部均受傷,當 時,原告在車禍現場向被告表示,伊要求賠償20,000元即可 ,被告遂打電話給朋友訴外人劉志雄請其拿現款兩萬元到○ ○路0段000號前之車禍現場,但劉志雄先生到達現場察看原 告僅有輕微之受傷而已,自行車擋泥板有稍微歪斜,菜籃內 有兩個便當,但裡面內容物並未溢漏出,應該不用賠到20,0 00元,原告乃請劉志雄先生打110號電話報案,並請派警察 到現場處理。警方即連絡救護車到現場,原告自行走路上救 護車到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隨後,被告之父張燕聰 駕機車搭載被告,會同劉志雄先生(另駕機車)前往彰化市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醫,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時, 由劉志雄先生、被告張燕聰與原告協商總共賠償6,000元, 並將原告之自行車修妥,但原告不願接受。張燕聰、劉志雄 先生遂向原告表示以訴訟處理,嗣後聲請彰化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經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訂於104年1月19日下午調解,調 解委員許正創先生純粹係由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輪派,被告張 哲豪及法定代理人張燕聰、張哲豪與調解委員許正創先生均 素不相識,調解當天,劉志雄先生並未在場,而劉志雄先生 與調解委員許正創先生亦素不相識,是原告指稱調解委員許 正創先生有偏袒被告的行為,原告有受騙簽字的感覺云云, 顯屬無憑。調解委員許正創先生前後總計花費約2個小時之 時間,經雙方是在和平、理性、自由、心甘情願之情形下, 才簽立調解書,調解內容為:「聲請人等(即被告及法定代 理人)願賠償對造人(即原告)醫療費用、後療養費及精神 慰撫金等計新台幣肆萬元整(不含強制險),當場現金支付 ,不另立據。聲請人體傷願自行處理,不向對造人求償。兩 造本案其餘請求拋棄,並願互不追究刑責」,此有調解書在 卷為憑。當調解成立時,張燕聰才打電話請家人拿現款40,0 00元至彰化市調解委員會當場交由原告點收無誤,且原告經 仔細閱覽調解書全文無誤後始簽名蓋章,原告豈有所謂受騙 簽字之情形?又查調解內容為:「聲請人等(即被告)願賠 償對造人(即原告)醫療費用、後療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計 新台幣肆萬元整(不含強制險)」,白紙黑字,載明於調解 書上,原告竟虛偽主張:「調解委員許正創先生主張該日僅 就精神賠償費討論,金額是四萬元」云云,顯然不實。二、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次 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 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習慣上
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外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 本條項之所為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884號 判例。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調解係經由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輪派之調解委員許正 創先生進行調解,花費約兩小時之時間,為兩造進行調解, 經雙方在調解委員許正創先生勸諭之下,才促成調解成立, 原告根本無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且原告對於該事實 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提起本訴顯屬片面無據之詞,於法顯 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上開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 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係於104年1月19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 會就系爭車禍之糾紛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為:「聲請人等 (即被告及法定代理人)願賠償對造人(即原告)醫療費用 、後療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計新台幣肆萬元整(不含強制險 ),當場現金支付,不另立據。聲請人體傷願自行處理,不 向對造人求償。兩造本案其餘請求拋棄,並願互不追究刑責 」等情,且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核定,業經本院調取彰化 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3年度刑調字第2695號調解事件卷宗 查明無訛,是原告於104年2月13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並未逾上開3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先前騎腳踏車,遭被告無照駕駛,由後方追撞,導 致原告牙齒斷裂,身體多處挫傷,仍在治療中,數月後對造 等人申請調解,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燕聰央求無法一次支出過 多金額,於是訴外人即調解委員許正創先生,主張該日僅就 精神賠償費討論,金額為400,000元,至於原告之醫療費用 ,日後轉向被告所承保之保險公司(台壽保險)申請,不料 強制險僅賠款金額總計不到總醫療費用2成,故調解委員能 力受到質疑,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調解書等情,固據提 提出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2695號調解書 為證,惟被告對於兩造達成系爭調解內容雖不爭執,但辯稱 本件調解係經由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輪派之調解委員許正創先 生進行調解,花費約兩小時之時間,為兩造進行調解,經雙
方在調解委員許正創先生勸諭之下,才促成調解成立,被告 簽署該調解書之時,並任何受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調解委員之詐欺而簽立系爭調解書 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參與調解者許正創到庭 具結陳述:「(問:提示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 2695之調解書,這份調解書是不是你當時主持之調解?)是 ,沒有錯。(問:當時調解內容有無包括醫藥費、精神慰撫 金?)都有後續療養,但不含強制險,當時有向他們告知。 (問:原告稱當天僅就精神賠償討論不論及醫藥費?)不可 能。(問:當時你調解確實有將調解的內容跟兩造告知?) 有。(問:兩造調解書上簽名蓋章,是否當場所為?)是。 」(見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等情,是顯見兩造於調解時 ,並無任何一方受詐欺或脅迫之舉。再者觀調解書之內容係 載:「聲請人等(即被告及法定代理人)願賠償對造人(即 原告)醫療費用、後療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計新台幣肆萬元 整(不含強制險),當場現金支付,不另立據。聲請人體傷 願自行處理,不向對造人求償。兩造本案其餘請求拋棄,並 願互不追究刑責」等字句,該其文句之文字顯非文言字句, 係淺白易懂之字詞,而被告既親自簽名於該調解書上,實難 謂有受調解委員之詐欺,方成立調解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係 受詐欺始成立調解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所辯,即屬可信。四、從而,原告以兩造於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3年度刑調 字第438號所成立之調解(本院104年度核字第1517號,於民 國104年1月30日核定)係受詐欺為由,提起 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