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4年度,291號
GSEV,104,岡簡,291,201510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游郡如
      黃耀明
被   告 施憲德
      施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清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清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遺 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235 元,及其中19 8,987 元自民國95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7,235 元,及其中198,987 元 自95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施清榮於92年3 月26日,向訴外 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 辦理貸款借款,依約應按期還款,若未依約按期繳還,延滯 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料施清榮未履行還款 義務,迄95年6 月26日止尚積欠227,235 元及其中198,987 元自95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施清榮之債權讓與原告, 施清榮於100 年8 月16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自應繼受被繼承人上開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均以:借款書上係施清榮之筆跡,施清榮之債務被告 不清楚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公告報紙、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10月4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 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無訛,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清 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