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簡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韓寶珠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伍佰
肆拾貳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
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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