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三
甲○○ 住台北縣三峽鎮插腳角里三鄰插角六六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即借款人乙○○(原名為黃慧貞)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 七日,邀集被告甲○○(原名為黃惠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六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採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每月十七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則按借款時公告之 基本放款利率減三點二碼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嗣後每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如被告乙○○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乙 ○○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止,其後之本息均未繳納,依前開 約定,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被告乙○○應將所欠之借款一次清償,計尚 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當時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二份、基本放 款利率公告資料四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甲○○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甲○○二人之住所雖均不在本院轄區,惟依據兩造之借據所 附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等語,足見兩造間業已合意定第一審之管 轄法院自明;而查原告之所在地在新竹市,從而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甲○○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 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二份、基本放款利率公告資料四份等為證,被告乙○○、 甲○○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參諸上開原告提出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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