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訴字第1號
原 告 潘英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少花、林呂金針、林青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追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
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至
本院民事庭後,原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
4,0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