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372號
原 告 張清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勇郎、黃艷琴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被
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起訴狀記載本
件所有被告之正確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
二、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
○00地號,面積各為5,175 、1,402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上
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 450
元,至原告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36、182/1445等情,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44,150 元(計算式:450 ×5,175 ×1/36 +450
×1,402 ×182/1,445 =144,1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
請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正本件所有被告之正確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且應陳
報本件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