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355號
原 告 黃宏一
黃宏誼
黃宏圖
黃宏隆
黃宏榮
被 告 胡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2,000 元(計算式:民國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減少土地面積,23,000×24=552,000 ),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