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355號
原 告 黃宏一
黃宏誼
黃宏圖
黃宏隆
黃宏榮
被 告 胡麗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按確認經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土地確認經界後原告可獲得土
地面積或原告因現在界址減少土地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定之
。請陳報原告確認界址後得獲得或減少土地之面積(以平方
公尺單位表示約略面積),供本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