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聲字,104年度,29號
PTEV,104,屏簡聲,29,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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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錦貞
相 對 人 藍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0二五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屏簡字第五0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 4 年度屏簡字第503 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104 年度司執字第3025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077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對債務人執行之債 權為新臺幣(下同)721,650 元及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乃 依其聲請於104 年9 月4 日查封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而上開 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元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其價值為4,710,564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屏簡字 第503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0254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鑑定價值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高,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21,65 0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預估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3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129,897 元(721,650 ×6 %×3 =129,897 ),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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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