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聲字,104年度,26號
PTEV,104,屏簡聲,26,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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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瓊馨
      陳志宏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明德
法定代理人 陳貴壽
      陳芳龍
      陳嘉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屏簡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 分敗訴(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並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現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7192 號執行事件執行中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九如鄉○○路00號房屋,並未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坐落同鄉 九和段5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此請求就上開系 爭判決事件繼續審判,並聲明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固以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本件聲請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對相對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 至10頁),與該法條規定之法院得以法條所列舉訴訟 之提起,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另聲請人固聲請繼續審判,並廢 棄原判決,然查系爭判決為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故就確 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得繼續審判。 從而,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前 段所定各項訴訟,即與首揭法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要件不合,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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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