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4年度,255號
PTEV,104,屏簡,255,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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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鄧林鈺雯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
被   告 江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號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 (下同)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個月新台 幣(下同)7,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嗣雙方於租 賃期限屆滿後,未再另訂租賃契約,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 使用收益,已視為不定期租賃。詎被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即 未再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 原告同意自102年11月1日起4個月不收租金,以利被告另覓 新租處,俟4個月屆至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 告以未覓得新住處,而拒絕返還,亦未繳納任何租金。二造 於103年2月曾至里長處協調租金等事宜,被告當場同意給付 前積欠之租金,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遂於103年2月2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應於103年3月27日 前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原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時,二造原協議以28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並約定 於104年5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二成總價予原告,原告 遂撤回訴訟。惟屆期被告藉詞推拖,迄今未簽訂買賣契約, 被告以欲購買系爭房屋為由,拒絕給付租金,復以系爭房屋 路權有爭議不願意履行系爭房屋買賣之約定,實已無交易誠 信,原告已解除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的買賣契約,被告應依 租賃關係終止的規定,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的租金, 爰起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抗辯:不否認自102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確有欲向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惟系爭房屋為社區型房屋,社區內 的道路原告並沒有持分,因此貸款會有問題,且怕嗣後會有



他人主張權利,影響通行,故未於5月5日履行買賣契約給付 頭期款的約定。買賣契約無法成立,係因原告的產權有問題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再向其收取租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二造間曾訂立租賃契約,期限 屆至後未訂立新約,現為不定期租賃,被告自102年11月起 即迄今未給付租金,亦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業已於103 年2月27日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103年房屋稅繳款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 102年11月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其雖以 本欲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致買賣 契約無法成立,故原告不得向其收取租金並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是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其請 求,而上開租賃關係,經原告終止,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被告 即負有返還租賃物,及支付積欠租金的義務,此顯與買賣契 約是否成立無涉。再者,二造前雖以買賣系爭房屋為協商解 決遲延支付租金的方式,惟該買賣契約因被告遲未履行,業 經原告解除,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則自無以買賣契約做為免給付租金的的條件存在,況被告所 謂原告系爭房屋的產權有問題,除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的權 狀,證明原告確有完整產權,且經證人即被告委託辦理系爭 房屋買賣的代書陳佑而到庭證稱:(法官:房子買賣目前進 行到什麼程度?)被告說要買一間房子,不知道可以貸款多 少,請我幫他估價,我就幫他送銀行鑑價,有請兩間銀行估 價。(當初有無提到道路有問題?)我沒有提到這個問題, 銀行也沒有說道路產權有問題,房子是可以貸款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可認系爭房屋是得以辦理過戶或貸款 ,道路產權並無爭議。又證人蔡晉成即系爭房屋所在之里長 到庭證稱:(法官:是否了解系爭房屋?)在民國約90年左



右,曾經有一個人拿權狀來跟我說這個社區對外道路的所有 權是他們老闆的,他要我找住戶出來商討路權問題,後來我 向他們表示那邊公告地價很便宜,你們老闆既然標很多地, 去別的地方要,後來他們就不了了之,到現在都沒有人來找 我們,沒有人封過路,我也不曉得那個權狀是真的假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102年底我們與被告在你那邊談租金未付 的事情時,是否有提到路權的問題?)那個時候沒有談到租 金,是在90幾年的時候,我到第一鄰鄰長那邊,被告父親剛 好回來所以知道道路曾經有封路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背面),是依證人所述,僅得知該社區道路曾有人欲主 張權利,惟該人究為何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無從得知,且 被告父親於90幾年間即得知曾有人欲封路,被告於該時當即 會得知此情事,惟其仍於103年與原告協議購買系爭房屋, 則其現主張道路產權有爭議而未履行買賣契約,是否為拒絕 給付租金之推辭,要非無疑,復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系爭房屋所謂道路產權有爭議,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此 以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顯無理由。另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第6條:「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即原告...」,此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是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給付,被告仍未為給付,則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件被告於102 年11月1日即未再繳納租金,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即負有給付 租金之義務,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自102年11月1日起至終 止日之103年2月27日按月以7,000元計算之租金,自屬有據 。另原告於103年2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一節,業如 前述,則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起已 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是原告予以合併計算自 積欠日起至租約終止時,依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於契約終



止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遲延給付 租金,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450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自102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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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