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4年度,203號
PTEV,104,屏簡,203,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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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陳裕宗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陳淑萍
      陳淑卿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用其所有門 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村○○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1樓使用,並簽訂房屋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 定原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屋1樓供被告經營早餐店使用,系爭 房屋內如須裝修改造,應徵得原告同意為之。詎被告自借用 系爭房屋1樓後,竟違反其預定使用之目的及違反借用物未 經同意不得讓第三人使用,多次聚眾賭博、飲酒、喧囂,嚴 重影響社區安寧及社會秩序,危害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之原 告及家人,原告多次規勸被告不要進行上開行為並報警處理 ,被告均置之不理。其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 1樓之配電箱變更設置於瓦斯桶上方,有致生系爭房屋毀損 之虞。另被告將借用範圍自系爭房屋1樓擴大至系爭房屋車 庫位置,使原告無法停放車輛,而將車輛停放屋外致遭人破 壞。再者,原告次女出生後,生計日益緊迫,且須負擔系爭 房屋及另筆土地之貸款,雖有其他不動產,惟系爭房屋較有 經濟價值,自有將系爭房屋1樓收回自行出租收益之必要。 基上,原告於104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終止系爭 契約及請求原狀返還系爭房屋1樓,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爰依民法第470條後段、第472條、第47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系爭房屋1樓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淑萍陳淑卿 應連帶返還系爭房屋1樓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陳淑萍陳淑卿均以:被告與原告為兄妹關係,坐落屏 東縣萬丹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522建號建物即 系爭房屋係兩造母親曾金素於94年1月28日購買,並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貸款帳戶,且以上開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之抵押權以擔保貸款,而 上開貸款係由兩造及兩造之姊姊訴外人陳淑珠共同負擔每月



房貸24,000元。曾金素嗣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兩造及訴 外人陳淑珠因民間傳統習慣由唯一男丁繼承家產,故於102 年3月18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曾金素所遺系爭房地、 坐落國有財產署所有萬丹鄉灣內段413-2、414 -1地號土地 上之同段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萬丹鄉灣內村聖賢路85號 房屋),由原告辦理全部遺產之單獨繼承登記,而被告等及 陳淑珠自原告繼承曾金素所遺全部遺產後,始未再繼續分擔 上開貸款。又兩造及曾金素、陳淑珠自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共 同居住於此,被告則自95年間即在系爭房屋1樓經營早餐店 迄今,兩造於訂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因被告及陳淑珠同 意將曾金素所遺全部遺產歸原告所有,原告亦同意供被告使 用系爭房屋1樓經營早餐店至不願使用為止,遂訂立系爭契 約,約定借用期間自102年3月25日起且無期限,無約定特定 目的借用,復經本院公證處為認證。則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特 定目的借用,依其目的約定使用方法及範圍,即屬單純供借 用人得使用借用物之通常目的,是系爭契約既未載明僅得以 經營早餐店作為特定借用目的,自屬供借用人得通常使用系 爭房屋1樓之借用契約,又系爭契約訂立目的,系基於其家 族共同生活背景以用作聯繫家族成員間情誼,繼續利用系爭 房屋1樓車庫經營早餐店僅係借用動機之一,則被告未違反 系爭房屋1樓之通常使用,自無民法第470條規定之適用,原 告不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1樓。其次,被告僅有與其親 友於早餐店打烊後,聚會打牌小酌,且兩造反目前,兩造亦 經常一同打牌小酌聊天,則被告並無違反使用目的,聚眾賭 博、飲酒喧囂嚴重影響社區安寧破壞社會秩序等情。再者, 被告於系爭房屋1樓增設電錶,係因原告爭執1樓店面用電較 大,故被告始於103年6月底在系爭房屋1樓裝設獨立電錶( 電號:00-00-0000-00-0號),以區分系爭房屋1樓、2樓之 電費,亦無致生借用物毀損之虞。另原告除單獨繼承曾金素 所遺上開遺產,曾金素生前亦於84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且兩造父親亦 有贈與其所有土地予原告,則原告有多筆不動產可處分,並 無經濟困難,縱使其次女出生,亦無因自己需用系爭房屋1 樓而須終止借用契約之情形。基上,被告現仍使用系爭房屋 1樓經營早餐店,且無違反使用目的,而原告亦無自己需用 系爭房屋而須終止借用契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於102年3月25日與被告簽立系 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認證書及房



屋借用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4至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借用系爭房屋之 使用目的,而請求遷讓房屋,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原告 請求是否有據,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借貸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後返還其 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 者,應以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非經貸與 人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 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有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 止契約㈠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㈡ 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 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㈢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 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民法第464條、第467條、第47 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 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 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 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 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 未盡相同。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 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 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 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參酌。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其預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等情,故得請 求終止系爭契約等情,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⑴、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與「特定目的」之認定,屬契約解 釋之問題,應綜合考量締契約之各種事由,參酌契約之旨趣 ,並顧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按系爭契約係約定「一、 甲方願將自有房屋無條件借與乙方使用。二、房屋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屏東縣萬丹鄉○○村○○街000號1樓」等語,此 有二造所簽訂之房屋借用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被告陳稱上開契約訂定,係因二造於102年3月18日訂立遺 產分割協議,由原告繼承二造之被繼承人曾金素所遺之全部 財產,因被告等於95年即於系爭房屋經營早餐店,遂約定由 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生意,致不欲使用為此之事實,業 據被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4至74頁),復經證人陳淑珠即二造的姊姊到庭證稱:(法 官:是否知道原告將系爭房屋之1樓貸與被告使用?)知道 ,因為購買系爭房屋的頭期款及貸款是我與兩造共同支出, 母親過世後,我與被告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原告則同 意讓被告繼續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的1樓。(法官:原告同 意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的1樓或者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 房屋的1樓,目的為何?)就是為了要讓被告可以維持生計 ,有一個做生意的地方,系爭房屋的1樓除了前面擺攤的地 方之外,後面還有客廳跟廁所,廁所也是為了讓被告還有客 人可以使用,客廳則是被告休息的地方。(被告訴訟代理人 :房屋借用契約內所記載,借用範圍為系爭房屋1樓,指的 是車庫還是全部的1樓?)全部的1樓等語,復經證人曾金銘 即二造的舅舅到庭證稱:(法官:照片內的早餐店是何人經 營?)是被告開的,是曾金素購買系爭房屋後約1、2年,因 為被告找不到工作,所以才在系爭房屋的1樓開早餐店。( 法官:是否知道原告將系爭房屋1樓貸與被告使用?)知道 ,曾金素過世後,陳淑珠跟我說要將系爭房屋由原告來繼承 ,但是被告在系爭房屋的1樓經營早餐店,所以要讓他們能 夠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的1樓,我就建議要寫一個書面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83、86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所提 出的繼承文件可知,被告上開陳稱訂立系爭契約的背景為實 在,則參諸訂立系爭契約的緣由及依上開證人許淑珠之證稱 客廳供休息等語可知,系爭契約所指系爭房屋之一樓供被告 使用,並非特定於被告經營早餐店之目的,尚有供被告休息 之用,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契約之訂定,顯非限於「特 定目的」使用借用物。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預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多次聚眾賭博 、飲酒、喧囂等情,雖提出照片及電話報警記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7、8頁),惟該照片僅能表示有人在打麻將,且次數 為二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賭博或經常性的打麻將致影 響其生活之情,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況以一般認為麻將係 屬國粹,家庭娛樂之用,且原告前亦曾一起與被告打麻將, 此由上開證人陳淑珠到庭證稱:(法官:所以被告有在系爭 房屋1樓打麻將?)是,原告也有打麻將。(法官:證人方 才證述原告不希望有人在家裡打麻將卻又陳述原 告也有打 麻將,究竟是何意思?)原本原告也有在家裡跟親戚一起打 麻將,但是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後,就不同意有人在 家裡打麻將了(見本院卷第83頁及背面)等語。是原告前自 已亦一起與被告在系爭房屋打麻將,僅因取得所有權,遂改



變此活動,是可認原告前亦認同此為娛樂之一種,況系爭房 屋係尚有供被告休息之用,業如前述,是家人朋友間於此處 休息娛樂,難謂有違反預定方法使用借用物或該當所謂第三 人使用之情。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飲酒、喧囂等情,雖提 出上開電話報警記錄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報警記 錄僅知原告有以其電話撥打110報警,惟內容究為何,或究 發生何事,礙難由該報警記錄而得知,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變更配電箱之設置,有致生借用物毀損 之虞等情,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原有1、2 樓兩個電表配置,然因電費合併計算,原告爭執被告在經營 早餐店用量較大,共同計算電費不公平云云,被告始在103 年6月底將1、2樓之電表與配電箱作清楚區分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電費通知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原告 雖主張1、2樓電表早已分設,並提出102年2月之欠費查詢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該查詢單僅係載明1、2樓 電費各自的情形為何,究是否為合併計算,難以得知,且原 告前亦不否認是由被告繳納電費,及設置二個電號不爭執, 是足信,被告辯稱是為了分開繳納電費方為配電箱設置之變 更為實在。再者,原告主張配電箱位於瓦斯桶上方,有致借 用物毀損之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 告係就配電箱位置之變更,並未改變電壓,則究位置之變更 為何即會造成借用物毀損,未據原告舉證以明其說,況原告 所稱的瓦斯桶,係關閉的,此由原告提出的照片可知,則此 關閉的瓦斯桶,與配電箱間有可能造成何種危險,原告亦未 說明之,是實難以配電箱位置的變更,即謂有致借用物毀損 之虞。末按,配電箱的設置,並未改變房屋的結構或設備, 顯與所謂房屋的裝修及改造不同,原告認須經由其同意方得 設置,容有誤會。
⑷、原告主張被告將借用範圍擴大延伸至車庫,致其車輛無法停 放,造成車輛遭人破壞毀損等語,經查,上開證人陳淑珠到 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系爭房屋1樓的現況為何)前 面是車庫、中間是客廳、後面是廁所跟廚房)、(被告訴訟 代理人:房屋借用契約內所記載,借用範圍為系爭房屋1樓 ,指的是車庫還是全部的1樓)全部的1樓(見本院卷第83頁 背面、84頁)等語,是可知原本借用的範圍本即包含車庫, 原告主張被告有擴大延伸使用,難謂有據。
⑸、原告主張其因次女出生,生計日益緊迫,有將系爭房屋收回 自行出租營生之必要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 告除有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外,尚有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萬丹鄉灣內段195地號土地、萬丹鄉灣內村聖賢 路85號房屋等不動產,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4頁),其雖稱尚需繳納貸款及系爭 房屋較有經濟價值等語,惟查,原告既尚有其他因繼承而來 之不動產,其於處分其他不動產後,即能獲的相當的資金, 自能減少貸款的負擔及增加收益,且系爭契約的訂定,既是 由原告取得二造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被告僅係使用系爭房 屋的1樓,原告所獲得的利益,顯遠大於被告,現原告稱其 生計緊迫,不思處分其他財產,獨思要取回供被告謀生的系 爭房屋,實難令人不揣測其真意為何,是原告主張其生計日 益緊迫,有收回自行出租營生之必要,難謂有理。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471條、472條已終止 系爭借用契約,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於法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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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