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4年度,167號
PTEV,104,屏簡,167,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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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吳傅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家昌
      吳瑞敏
被   告 魏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8日持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 Y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向第一銀行申請支付票款,因存款不足於102 年3月1日遭退票,原告遂於102年4月15日匯款31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復持系爭支票,向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77號申 請支付命令,原告誤以為是其他未付款之支票,遂於103年2 月17日與被告進行協商還款,經被告同意以15萬元和解,並 取回系爭支票,嗣原告取回系爭支票後,方知被告以無債務 關係之同一支票,向原告重複請求清償債務,被告所收受之 15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元及自 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按系爭支票係原告之女前持以向伊借款,而原告於102年4月 15日匯款31萬予伊,係為了清償系爭支票遭退票的票款,嗣 因原告之女前持訴外人葉建唐、原告等的支票向其借款,尚 積欠其多筆債務,為了保全債權,方持系爭支票對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後經協議,於103年2月17日由原告的配偶吳炎光 給付被告15萬元,以清償訴外人葉建唐積欠的60萬元票款, 被告方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被告收受15萬元,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瑞敏持其簽發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嗣因 退票,於102年4月15日由訴外人吳瑞敏匯款31萬元予被告, 被告復向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77號對原告提出支付命令 的申請,嗣於103年2月17日由訴外人吳炎光代給付被告15萬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協議書,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3年度司促字第77號卷經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收受15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無非是以系 爭支票退票後,原告已於102年4月15日匯款予被告,被告復 持同一支票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且協議書上亦記載「吳瑞 敏所開立吳傅美惠之3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經 協商以15萬元之收回,兩不相欠」等字樣為據,按被告雖不 否認訴外人吳瑞敏於102年4月15日之匯款是為清償系爭支票 ,其復持系爭支票申請支付命令,似有予人重複請求之虞, 惟係因訴外人吳瑞敏積欠其多筆債務,為保全債權所不得不 為云云,經查,原告之配偶吳炎光於103年2月17日交付予被 告15萬元,其真意係為清償訴外人吳瑞敏前以訴外人葉建唐 的支票向被告借款而積欠之60萬元一部分,此由協議書後再 註記:「葉建唐的支票還欠45萬元正」等語可稽,原告雖主 張訴外人葉建唐的借款與其無涉等語,惟訴外人葉建唐對被 告的欠款,係因訴外人吳瑞敏持訴外人葉建唐的支票向被告 借款,此為訴外人吳瑞敏於擔任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時到庭所 是認,實難謂訴外人葉建唐的債務與原告無涉。而原告為吳 瑞敏的母親,吳炎光吳瑞敏的父親,其方會代為處理吳瑞 敏的債務,此業經吳家昌即原告的兒子於偵查庭時陳述,父 親即吳炎光已幫吳瑞敏還了2千多萬元,她欠很多人錢等語 可稽(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103年 8月18日訊問筆錄),是訴外人吳炎光於103年2月17日與被 告協議解決訴外人葉建唐的支票,實是清償吳瑞敏的債務, 尚符常情。又協議書其上有事先印妥之:「吳瑞敏所開立吳 傅美惠之3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經協商以15萬 元之收回,兩不相欠」等字樣,惟此字樣係事先由原告印妥 的,此為原告所是認,而二造既係於當日才為協議,顯認該 印妥的字樣非為當天協議的內容,當天的協議內容,係為清 償訴外人吳瑞敏持訴外人葉建唐的票據向被告借款60萬元的 部分,被告於收受後,方另以手寫的「葉建唐的支票還欠45 萬元」等字樣,否則實無另寫此字樣的必要,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 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是被告抗辯此15 萬元係原告清償另筆借款,其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足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收受15萬元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請 求被告返還15萬元,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收受15萬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其因而受有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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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