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294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林宗央
被 告 徐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行駛至和生路路口,於外車道停等紅燈時,誤放開煞車,致 向前追撞亦於該處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所有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而由訴外人黃冠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 爭車輛經修復後,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計算式:工資6,400 元+ 零件5,600 元)。茲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全數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請本院斟酌零 件之折舊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算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 駕駛執照各1 紙(本院卷第4 至10頁)為證,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104 年8 月20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本 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佐。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已 認定被告有誤放煞車之過失行為,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因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所受損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六、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共12,000元,已如前述。而系爭車 輛係於92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紙(本院卷第10頁)在 卷可考,則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近11年,是其以新代 舊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復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應為5 年。從而,系爭車輛關於零件 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93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600 ÷《5 +1 》=933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烤漆等工資費用,則 原告實際損害額應為7,333 元(計算式:933 +6,400 )。 又經遍閱全卷,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冠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故本件並 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七、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4 年9 月2 日,有 送達證書1 紙(本院卷第26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333 元,及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 333 元,及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79條規定,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