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2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王六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六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78元,及自民國93年10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且依同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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