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方陳阿秀
被 告 王宗元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正確年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9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業於104 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104 年度 屏小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存卷可參。惟原 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