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被 告 李冠霈
吳林鄉梅
吳文慶
吳文宗
吳文正
吳文達
吳麗卿
吳進財
陳文博
陳惠哲
陳添寶
陳文志
郭陳葵芬
陳胡番
陳焱魁
陳朝欽
陳朝榮
陳惠卿
陳麗雲
陳素華
陳清海
曾陳秀英
陳阿番
陳瑞章
陳瑞勳
陳瑞發
陳月娥
陳月美
陳貞汝
陳家妤
陳怡妏
李賴添花
李泰熠
李政遠
李素真
黃阿美
林糖
林婉惠
李忠憲
王李月女
郭周月清
陳美月
李新炘
陳仁義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取得對被告李冠霈 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69號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以被告李冠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 972元,及自9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又被告李冠霈 等已就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李冠霈就系爭遺產迄今尚未 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被告李冠霈怠於 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雖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仍未能獲償,原告自有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冠霈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之系 爭遺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號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5號民事判例亦 同此意旨。是分割遺產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 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裁 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程度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 0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惟系爭遺產公
同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林吳牡丹,業於起訴前之99年1月9日死 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此部分因欠缺訴訟成立要件, 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顯非所有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三、從而,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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