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被 告 林吳牡丹(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 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 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林 吳牡丹已於99年1月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林吳牡丹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被告林吳牡丹業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吳牡丹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更正 )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對 被告林吳牡丹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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