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訴字第6號
原 告 彭恩良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雨珊
被 告 陳郭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回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五樓原有之水、電。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郭林綿之外孫,前於民國86年間,因 訴外人即郭林綿之子陳文源對伊負有債務,而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下稱系爭4 樓房屋),無償交由伊使用,並約定若郭林綿 死亡後,系爭4 樓房屋無條件移轉予伊所有。嗣陳文源陸續 向伊借款,郭林綿再於88年1 月間,與伊簽訂協議書,約定 將系爭4 樓房屋及其上同號5 樓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 稱系爭5 樓房屋)讓與給伊,以抵償所欠債務。詎郭林綿於 交付系爭4 樓、5 樓房屋予伊占有使用後,竟於97年6 月間 ,將系爭4 樓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登記於其女即被告名下 ,並隨之對伊提起返還系爭4 樓、5 樓房屋之訴訟,經本院 以95年度士簡字第896 號判決伊應將系爭4 樓房屋返還被告 ;而系爭5 樓房屋,則經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081號判決伊 為有權占有,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系爭5 樓房屋之水、電係由系爭4 樓 房屋所分接,伊雖係有權占有系爭5 樓房屋,然被告卻將系 爭4 樓房屋水、電分接器拆掉,致伊無法正常使用,伊向主 管單位申請水、電,亦經以未取得被告同意為由,而否准在 案,是被告拆除水、電分接器之行為,顯係侵害伊對系爭5 樓房屋之合法使用權利。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回復系爭5 樓房 屋原有之水、電,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4 樓、5 樓房屋是伊的,不是原告的,也不 是原告出錢建造,系爭5 樓房屋沒有門牌號碼,是遭原告侵 占,稅金都是伊在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5 樓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無獨立門牌之建物 ,系爭4 樓房屋原亦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前經原告 與郭林綿約定,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迄於97年6 月間,系 爭4 樓房屋始為保存登記,登記於被告名下;又被告前對原 告分別提起返還系爭4 樓、5 樓房屋之訴訟,系爭4 樓房屋 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896 號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而系 爭5 樓房屋,則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81號判決原告為 有權占有而駁回被告於該事件之訴,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 以99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系爭5 樓房屋 原有之水、電係由系爭4 樓房屋所分接,被告業將該5 樓房 屋原有之水、電切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前揭 各件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均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原告有權占有使用之系爭5 樓房屋原有 水、電分接器之行為,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5 樓房屋, 顯係侵害原告對系爭5 樓房屋之合法使用權利,應負回復原 狀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又房屋稅籍登記僅 為稅務行政管理之便宜措施,非可逕為實體上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之權利憑證,仍應依實體規定而為權利歸屬之認定 。查系爭4 樓房屋係於97年6 月5 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登記層數、層次均為4 層,層次面積95.04 平方公尺,而依 被告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3號返還房屋等民事事件中所提 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4 月22日就系爭4 樓房屋測 繪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僅見有上述4 層部分,並未包含 屋突部分,顯然系爭5 樓房屋並非系爭4 樓房屋登記範圍所 及,且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亦自承︰系爭5 樓房屋可以獨立 出入(見該民事案卷第54頁背面)等語,此有前揭民事確定 判決書附卷可按,則系爭5 樓房屋既屬系爭4 樓房屋之上所 增建可獨立出入之房屋,自非系爭4 樓房屋之附屬建物,乃 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得為單獨處分之標的無疑 ,合先敘明。
㈡又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 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本件依原告提出之86年12月
28日之使用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 頁),其上記載︰「 茲因彭根良(以下簡稱甲方)與郭林綿(以下簡稱以乙方) 金錢往來,議訂條款如下︰1.甲方借款予乙方,由乙方之房 屋交予甲方租賃給他人抵款。2.乙方之房屋租金交予甲方期 限為無期限。3.乙方房屋座落為台北市○○○路0 段000 號 4F。4.乙方如於死亡後,其名下產權(即北市○○○路0段 000 號4F)則無條件轉移於甲方,…」等語,依其文義內容 ,係以永久讓與系爭4 樓房屋使用收益權限以抵償債務之約 定,甚為明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88年1 月5 日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8 頁),其上則記載︰「…茲就○○○路0 段000 號4F及5F房舍權益事宜訂定本協議書條款如後:一、由於甲 方(即郭林綿)於民國86年87年間陸續向乙方(即彭恩良) 借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迄今無力償還,乃將甲方所有房 屋(標示如前)之所有權讓與乙方,作為償還貸款之用。二 、由於評估產權移轉登記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過高,基於節 稅原則,先將房屋使用權自即日起交予乙方,該房屋之所有 收益、稅賦,皆由乙方承受,待日後籌到土地增值稅後再行 過戶。三、為恐日後因使用收益問題產生糾紛,特立本協議 書為憑,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及見證人各執壹份」等語,依 其文義內容,則係讓與系爭4 樓、5 樓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以抵償債務之約定,並即合意移轉使用權交付占有,亦屬 明確。則依上說明,系爭4 樓、5 樓房屋於郭林綿與原告先 後簽訂使用轉讓契約、協議書之時,既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而前揭使用轉讓契約及進而簽訂之協議書,均約定系 爭4 樓、5 樓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暨事實上處分權,業已讓與 原告,雖系爭4 樓房屋經本院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確定,然 仍無礙於本件原告就系爭5 樓房屋取得使用收益權暨事實上 處分權之認定。是被告主張:原告非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人 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復有明文。又未辦登記建 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 屬無異。查系爭5 樓房屋原本即係作為居住使用之建物,此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5 樓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可 徵,是其原有之使用收益,自須達到維持依其使用目的所必 要之適當生活條件,尤其是關於住房衛生、安全、供水及電 力等項,始稱完足,是堪認系爭5 樓房屋原有之水、電,乃
原告對之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中使用收益權能不可分之一部; 併參諸被告對於系爭5 樓房屋為原告所占有使用,且系爭5 樓房屋原有水、電係自系爭4 樓房屋分接等情,均不否認, 則其拆除該水、電分接器,截斷系爭5 樓房屋之水電供應, 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5 樓房屋,核屬故意侵害原告對系 爭5 樓房屋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使用收益權能,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回 復系爭5 樓房屋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回復系爭5 樓房屋原 有之水、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回復系爭5 樓 房屋原有之水、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定 供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依職權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8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