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4年度,92號
SLEV,104,士聲,92,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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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崴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前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僑銀行)合併,華僑銀行曾向相對人(原名翰昇 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劉育、陳建宏等人聲請假扣押 ,並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07 號裁定准許,而以本 院95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新臺幣670 萬元在案,而聲請人對 陳劉育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已無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已更名並於96年1 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依照 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之代表人為該公司全 體董事陳政賢宋緯豪蔡明德,故聲請人併寄送存證信函 予該等代表人,卻分別遭「原址查無此公司」、「查無此人 」、「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亦查無相對人其他應為送達 之處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退件信封暨回執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查詢相對人登記資料後,可知相對人已選任董 事長陳政賢作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等節,有臺北市政府 104 年10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為憑, 而陳政賢現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 號」,亦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以,聲請人顯未向相對人為 合法通知,是縱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等由退回聲請人之寄件 ,仍難認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事。綜 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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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