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相 對 人 臺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相 對 人 許乘嘉
共同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46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 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 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該條之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 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 ,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 浮濫」;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7 款 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末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 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 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 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 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 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當事人是否同意以為准駁。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民國103 年度士簡字第846
號判決後,認該判決內容有諸多不明瞭之處,相對人於該案 辯論意旨狀(二)原證7 、8 認本案應與業股東燁公司本票 併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亦就本案本票及東燁公司本票合併作實體偵查終結,指出 借據及約定屬實債務人已具結,東燁公司本票亦全部要項均 由相對人許乘嘉簽發,且本案本票附有授權書,只要雙方有 會算借款餘額,即可認有授權之意,而聲請人翻閱本案書面 資料內容,債務人對此並無否認之事實舉證,故有進一步瞭 解庭期開庭內容,另債務人前有以東燁公司本票經本院士林 簡易庭攻擊(業股)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攻擊檢察官偵查不 實之情,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報告指出債務人於本院 士林簡易庭有不實陳述情節等,為期明瞭整件法庭攻防情形 ,為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付 10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1日、104 年8 月25日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細繹其內 容實屬針對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4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之法律爭執及辯解,該案既經判決,且經聲請人提起 上訴中,自應由上訴審判斷該等抗辯有無理由,聲請人欲聲 請法庭錄音光碟證明此節,並無必要及可能,況且,相對人 於該案中已一再爭執本票是否經其授權而簽發,並非毫無主 張,此可觀之相對人103 年10月9 日、103 年11月11日民事 辯論意旨狀(見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46 號卷第47頁、第 94頁),並經本院於該案103 年10月21日庭期確認無訛(見 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46 號卷第62頁),聲請人明知此節 ,甚且亦多次提出書狀抗辯說明(見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 846 號卷第50頁、第68頁),足見兩造已有明確攻擊防禦, 至於嗣後舉證責任之分配乃法律上判斷之問題,聲請人就此 聲請調閱法庭錄音,實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其次,聲請 人所指相對人於本院開庭有不實陳述之情形,經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5號處分書固記載「豈非 自己承認其於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所稱被告盜用印章一節為 虛偽陳述?」(見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46 號卷第140 頁 反面),然所指為250 萬元本票即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9 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非本件103 年度士簡字第 84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法庭 錄音,實屬誤會,亦難認有理由;再者,經本院函詢後,本 件相對人之代理人已具狀明示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 即不同意由聲請人取得其聲紋個人資料,有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佐,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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