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96號
原 告 羅文謙
被 告 崔勇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台幣捌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000元,及自民國 104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3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13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允諾至少償還原告200,000元,被告 嗣於104年2月12日簽立借據乙紙予原告為執,並約定於同年 5月30日前清償。詎屆期未獲清償,屢經催索,被告均未予 置理。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為此,依據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係因原告拿刀要自殺,伊不得已而簽立 。伊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77,000元,惟已陸陸續續清償完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有先 就其有給付130,000元於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承認有向 原告借貸77,000元,故此事實堪信為真,至於逾77,000元之 部分,因原告未舉證有交付逾77,000元之款項予被告,原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稱:已陸陸續續將 上開77,000元借款還清云云,然被告就所抗辯上開借款債務 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之清 償抗辯尚難採信,故被告應返還原告77,000元之借款。另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70,000元部分,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 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所侵害者既為原告之財產權,原告 人格權並未受侵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亦難允准 。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77,000元,屆期仍無法證明已 對原告如數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77,000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