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776號
SLEV,104,士簡,776,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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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葉朝皇
訴訟代理人 莊益華
被   告 清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柒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請求之 利息部分,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4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更改 聲明被告應「自104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向託付款銀行請求付款,均遭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償,乃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萬4,364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
┌──────┬──────────────┬────┐
│ 票據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新臺幣) │ (民國) │ │
├──────┼──────────────┼────┤
│1,000,000元 │自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
├──────┼──────────────┼────┤
│1,357,000元 │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
└──────┴──────────────┴────┘
附表二:
┌─┬────┬─────┬──────┬───────┬───────┬──────┐
│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載金額(新│發票日(民國)│退票日(民國)│付款行 │
│號│ │ │臺幣) │ │ │ │
├─┼────┼─────┼──────┼───────┼───────┼──────┤
│ │清麗國際│DE0000000 │1,000,000元 │104 年4 月18日│104 年4 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
│1 │有限公司│ │ │ │ │大安分行 │
├─┼────┼─────┼──────┼───────┼───────┼──────┤
│ │清麗國際│DE0000000 │1,357,000元 │104 年5 月15日│104 年5 月15日│中國信託銀行│
│2 │有限公司│ │ │ │ │大安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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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