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0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魏嘉建
被 告 張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民國104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本金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嗣後於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更名 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魔力卡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被告計至95年10月31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166,943元,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 司),挺鈞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又於99年 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3份、民眾日報登報公告1份、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 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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