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德鑾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純
邱德美
林志浩
林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萬4,000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
7,2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