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調字,104年度,1056號
SLEV,104,士小調,1056,201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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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1056號
原   告 李文嘉
訴訟代理人 李媛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泉之鄉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若未記載即係書狀 不合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應認起訴不合程 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於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泉之 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且未具體指明應賠 償給付之金額,及其他部分足資特定之給付,核與未記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異,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並使本院亦 無從據以確認核定裁判費;而上開程式之欠缺,業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9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其所請求之金額及特 定給付之價額合計計算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9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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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