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購物分期付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979號
SLEV,104,士小,979,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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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97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傅逸玲
訴訟代理人 陳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購物分期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訴外人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森公司)申請分期購物,而向原告申請分期借款新臺 幣(下同)92,880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36期為限,每月為1 期,每期 應繳納2,580 元,貸款利率為年息0%計算,若未按期繳款, 應加計逾期遲延金(即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依年 利率百分之15計收,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計付,延滯第1 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6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 元,最高以連續 收取3 期為限。詎被告自104 年3 月3 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向東森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後,東森公司簽約 後不久即未派人到府輔導,未依約履行對被告構成債務不履 行。被告無法忍受只有分期繳款之義務,卻無使用系爭商品 學習輔導之權利。嗣被告不滿東森公司之訛詐行為,不得已 於104 年3 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至東森公司撤銷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以上開意思表示 撤銷,被告即無履行分期付款之義務。又東森公司以定型化 契約區隔商品服務責任與商品收款權利主體,依民法第247 條之一規定,該部分之約定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款入帳查詢 單、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



確有向東森公司購買「升學王精英國中系列」商品,且東森 公司有將債權轉讓予原告等事實為真實。雖被告另辯稱東森 公司簽約後不久即未派人到府輔導,未依約履行云云,然查 ,被告與東森公司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訂購契約書 及被告提出所指東森公司於簽約時提出之「升學王精英國中 系列」之商品簡介,其上均無約定東森公司有提出如何定期 派人到府輔導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被告雖另 辯稱伊係受東森公司詐欺而簽約,已向東森公司撤銷上開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已無履行分期付款之義務云云,惟被告如 何受東森公司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 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加計約定之遲延利息及三期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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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