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仲彥
周季楓
被 告 詹景祥
被 告 龍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詹景祥於民國102年9月8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文化路一段與民權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與前方由訴外人邱頁富所駕駛,訴外人台灣空 港巴士運輸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9,800元(其中含鈑金 :20,8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1,000元,再扣除 自負額10,00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龍龍交通有限公司 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詹景祥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車輛完成右轉後,被告才從後面 轉進來,依照車損狀況,不可能是由系爭車輛擦撞過去的 ,與被告詹景祥所述不符。
二、被告詹景祥則以:伊車是右轉待轉,因為要右轉,所以在最 右線,伊並非撞到前車,是系爭車輛從伊車左後方一直前進
,未注意而撞到伊車之左側,造成後視鏡破裂、前面輪胎破 掉,伊不知道系爭車輛從後方駕來時是從何車道,但是系爭 車輛從伊車左後方一直擦撞到左側前方,通常車輛有碰撞都 會第一時間停下來,應是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肇 事責任應歸屬於原告,否認有過失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詹景祥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保戶 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調閱,經該機關以104年5月1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被告詹景祥有右轉彎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等情,為被告否認,乃原告應對被告詹景祥就 系爭車禍有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車損照片、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但查,有關 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參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邱頁 富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我車子的右前側 車身與對方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右側車身刮傷」等語, 乃供述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為右側車身,復參以上開警方 提供之現場照片編號9 至12號照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大 面積擦痕,但車尾並無明顯碰撞受損之痕跡,而被告車輛 車損範圍則從左車尾處至左車頭之左側車身均有擦刮痕, 足證並非被告車輛後車撞前車,益徵被告詹景祥所辯系爭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責任應歸屬於系爭車輛等情, 尚非無據,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詹景祥就系爭 車禍有過失一節,舉證不足,難認屬實。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車損,舉證不足,難認 有據,故其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0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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