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89年度,576號
SCDV,89,竹簡,576,2001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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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七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之第十七版版面上,標題以四號活字,本文以五號活字,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除第二項以外,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照附件詞句,在中國時報與聯合報之第十七版(新竹,財經),本文用 五號活字,標題用四號活字,登載對原告道歉之啟事各一次。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國立新竹科學園區實驗高級中學(下稱實驗中學)國小部教 師兼棒球隊教練,被告為實驗中學之會計主任,原告於棒球比賽結束後為學生 爭取權益,遭會計單位駁回,被告因不滿原告在已簽准之會計憑證上加註意見 ,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實驗中學國小部之晨會,在校長、主任 及眾多老師面前指責原告在前述會計憑證上加註意見,涉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毀損公文書罪,復以攻訐、謾罵之字眼陳稱「可悲的是一個老師是非不清哪 !法理觀念沒有還要教導學生喔!我認為這才是有點危險啊」、「那麼這個邱 老師我有一個良心的建議,建議他去看看醫生,他是不是有迫害妄想症哪!這 樣子不太好,對自己健康也不好,對教學也不好」。原告身為教師,為教育之 專業人員,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前述字句蔑視原告之專 業能力,侮辱原告之人格尊嚴,嚴重妨害、破壞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在同事 面前顏面無光,令原告萬分沮喪,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照附件詞句,在中



國時報與聯合報之第十七版,本文用五號活字,標題用四號活字,登載對原告 道歉之啟事各一次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晨會之報告係應校長要求說明,並無 貶損原告之意圖與言行,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實驗中學教師會 之國際性網站上刊登「會計主任乙○○女士未經主席同意,未待國小部行政及 教學事項報告完,便強行占發言台,其蠻橫霸道毫無忌憚可見一般」、「會計 主任是假借說明政府修正調整會計年度之名,意圖對本人公開侮辱及誹謗之實 」、「公開批鬥一個教師不適任、心裡有問題、迫害妄想症、危險份子‧‧‧ 等,這種行徑無視教育專業人員的尊嚴、人格,實不知公理、正義、法律何在 ?」等內容,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並認為原告係合 法自衛、自辯,原告於精神上應已無痛苦,所受損害已不存在,況原告前述反 擊行為使被告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超過原告,且原告自衛、自辯言論已因網站之 報導而為眾所周知,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於報紙上登載 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作為抗辯。參、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關於財產權之 訴訟,然因第二項非屬財產權之訴訟,原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但兩造對於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並未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係實驗中學國小部教師兼棒球隊教練,被告為實驗中學之會計主任 ,兩造因棒球隊比賽發給學生獎金之事項有所爭執,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七日實驗中學國小部之晨會中,在校長、主任及眾多老師面前指稱原告在會計 憑證上加註意見,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文書罪,又陳稱「可悲的是 一個老師是非不清哪!法理觀念沒有還要教導學生喔!我認為這才是有點危險 啊」、「那麼這個邱老師我有一個良心的建議,建議他去看看醫生,他是不是 有被迫害妄想症哪!這樣子不太好,對自己健康也不好,對教學也不好」等語 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並有錄 音帶譯文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O三三號卷內可證 ,且上述譯文之內容亦經被告及實驗中學教師洪慈美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三十八號刑事案件內確認屬實(見該卷第三十三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兩造之爭執係起因於棒球隊比賽發給學生獎金之事項,被告刪除其中一 名選手之獎金,原告於實驗中學支出憑證上,加註「王耀德為本校國小部畢業 學生,因年齡許可表現特優故徵召為本校少棒隊員赴日比賽,不知道會計室簽 用意何在,如果我身為該名選手定有所不平,更何況是身為教練的我,難怪沒 有老師再願意為學校貢獻心力,可悲矣!」等文字,有該支出憑證影本附卷可 證,而實驗中學教師洪慈美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十八號刑事案件中證稱



,當時他是請被告就會計年度之事情報告,並就原告之事情讓被告提出說明( 見該卷宗第三十頁),則被告僅需對於處理前述獎金發放之經過及處理上之考 量,以客觀、中性之字句加以闡明,使與會者瞭解,並無須針對原告個人作何 評論。被告於晨會公然陳述原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文書罪 ,是非不清等語,姑不論被告此部分言論是否妥適,然尚屬針對原告在支出憑 證上加註所發表之言論及意見,然而被告復公然陳稱「那麼這個邱老師我有一 個良心的建議,建議他去看看醫生,他是不是有迫害妄想症哪!這樣子不太好 ,對自己健康也不好,對教學也不好」等語,已屬於以帶有情緒性之字句批評 原告。又原告身為教師,領有合格教師證書及多項裁判證,國立新竹師範學院 畢業,私立文化大學運動教育研究所肄業,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任職實驗中學 迄今均無懲處記錄,於七十八學年度至八十八學年度期間,除八十學年度外, 每學年均受有嘉獎,並曾因教學認真,表現優異績效卓著,受新竹中央獅子會 表揚,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書、教師證書、裁判證及實驗中學證明書、表揚狀等 件影本可資參照,原告基於為選手爭取獎金之心態在支出憑證上加註意見,被 告身為會計主任當可體諒原告之處境及立場,且原告於憑證上加註意見行為與 其是否患有迫害妄想症等情完全無涉,一般人亦無法由原告之行為推論出原告 是否患有迫害妄想症,及應去看醫生之結果,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之身分、地 位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上述言論對原告有負面之評價,在客觀上已影響原告 身為教師之形象,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受到蔑視及侮辱,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到之傷害, 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之職業及學經歷已如前述,而原 告月入約五萬元,目前有房子一棟,被告為實驗中學之會計主任,大學畢業, 月入約六萬元,目前居住之房屋為其所有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 兩造上開學識、經濟、社會地位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與原告所受損受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核屬過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 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於上開勝訴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至於上述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原 告併請求被告應照附件詞句,在中國時報與聯合報之第十七版,本文用五號活 字,標題用四號活字,登載對原告道歉之啟事各一次,被告則辯稱原告已自行 於網站上自衛、自辯,且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並無再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 之必要等情,然查,原告在網路上針對被告晨會中之發言提出自辯之行為,為 被告提起告訴,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與被告前述於公開場合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事實係屬二事,法院之判決僅係確認原告在網路上自辯之行為並未構成



犯罪,尚無法回復原告在晨會中受損之名譽,而原告自行於網路上自衛、自辯 ,雖得為大眾所知悉,但原告亦因此遭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自無法回復原告之 名譽,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足採,本院認為在原告主張二種報紙上之任 何一種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同時在二種報紙刊登,即無必要,自不應准許。又登報道歉非屬關 於財產權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宣告假執行之要件 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請求亦應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F0
~T48
附件:
標題部分:
道歉啟事
本文部分:
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國立新竹科學園區實驗高級中學國小部晨會中,公然發言辱罵丙○○老師,本人深感歉意。
特此登報道歉!
道歉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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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