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韋成
訴訟代理人 康琬瑜
被 告 楊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貳拾元,餘新台幣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14時許,駕駛615- KE號自用曳引車(以下簡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 行駛,行經淡金路與坪頂路口時,於變換車道時,不禮讓直 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有之8927-L2 號自用 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發生擦撞,導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 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6,025元。依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肇事責任應歸屬被告。為 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5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和解金額差距甚大,故無法達成協調。 系爭車禍伊並沒有過失,不同意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 載之責任歸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之B 車發生事 故,造成B 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 暨統一發票、出貨明細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相片、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核閱無訛,有該分局104年8月1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固辯稱就系爭車禍伊並無過失,否認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之責任歸屬判定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提供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載明A 車之肇事原因為「疑變換車 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見本院卷第25 頁),且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製作警詢筆錄時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 駕駛曳引車行駛於淡金路上,中線車道,因前方車道縮減, 我往內線道切,對方在我後面,是對方擦撞倒我的左後輪」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之記載,可知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車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之 B 車先行而肇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從而,被告對 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受損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 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 ,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 其有之B 車因被告之過失,致該車受有損害,須支付車損維 修15,750 元及車體割字費用差額275元,總計16,025元之修 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出貨明細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所有B車 修復費為16,025 元,其中之零件費用為輪胎外蓋1,890元、 照後鏡1,995 元(以上各項均已加計5%稅金),總計3,885 元;至其餘項目之右前葉子板鈑金1,260 元、右前葉子板烤 漆2,310 元、右前門鈑金2,415元、右前門烤漆2,310元、前 保桿鈑金315 元、前保桿烤漆2,310元、前後照鏡鈑金315元 、前後照鏡烤漆420元(以上各項均已加計5%稅金)、車身 貼紙割字費用475 元,上開各項總計12,140元並非零件,故 無計算折舊之必要。
(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
限,查B 車係於101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 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3月13日)已使用3年1月 ,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既規定 「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 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 件費用合計為1,630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 率千分之369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則原告所有之B車更新零件應折舊2,90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 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976 元,加上前述烤 漆費用及工資合計12,140元,共計13,116元。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116元,原告之訴於此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2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算書:
B車6927-L2號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金額: 3,885 ×0.369 = 1,434第二年折舊金額:(3,885-1,434)×0.369 =904第三年折舊金額:(3,885-1,434-904)×0.369=571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434+904+571=2,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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