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965號
SLEV,103,士簡,965,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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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65號
原   告 楊潔如
      楊慧珊
      蕭淑鏵
      楊宜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蕭閔駿律師
被   告 何美真
      劉桂華
      郭定春
      林冠妗
      李金土
      吳秀香
      陳黃素蘭
上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桂華
被   告 何月鳳
      李黃桂香
      林阿雲
      魏徐清梅
      林鍾容
      許新金
      林年惠即
      林秀美
      許貞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新金
被   告 陳毓麟
      蔡佳蓉
      張玉梅
      劉東銘
      潘湘楹
      林靖樺
      莊玉梅
      孫成業
      葉書瑋
      李興和
      熊黃新珍
      陳浩陽
      王淑瑛
      陶金花
      劉成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美真應給付原告楊潔如新臺幣捌萬元,給付原告楊慧珊新臺幣肆萬元,給付原告楊宜芬蕭淑鏵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美真劉桂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楊慧珊各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美真林冠妗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楊慧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美真李金土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楊慧珊各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美真吳秀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楊慧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美真陳黃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楊慧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何美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被告陳黃素蘭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美真何月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楊慧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何美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被告何月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美真李黃桂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楊慧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何美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被告李黃桂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美真林阿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楊慧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美真魏徐清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楊慧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美真林鍾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新臺幣陸萬元,給付原告楊慧珊楊宜芬蕭淑鏵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美真許新金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楊慧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何美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被告許新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美真陳毓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新臺幣陸萬元,給付原告楊慧珊楊宜芬蕭淑鏵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何美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被告陳毓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何美真蔡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楊慧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美真張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楊慧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何美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被告張玉梅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美真劉東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楊慧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美真潘湘楹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新臺幣陸萬元,給付原告楊慧珊楊宜芬蕭淑鏵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美真與被告林靖樺莊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新臺幣捌萬元,給付原告楊慧珊新臺幣肆萬元,給付被告楊宜芬蕭淑鏵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靖樺莊玉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被告何美真孫成業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楊慧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何美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被告孫成業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美真葉書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楊慧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美真李興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新臺幣陸萬元,給付原告楊慧珊楊宜芬蕭淑鏵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何美真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被告李興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何美真熊黃新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楊慧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美真陳浩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楊慧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何美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被告陳浩陽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美真王淑瑛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新臺幣肆萬元,給付被告楊宜芬蕭淑鏵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何美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被告王淑瑛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何美真陶金花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新臺幣肆萬元,給付被告楊宜芬蕭淑鏵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何美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被告陶金花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何美真劉成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潔如新臺幣肆萬元,給付被告楊宜芬蕭淑鏵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參拾肆元,由被告何美真負擔壹仟陸佰陸拾陸元,餘壹萬柒仟玖佰零肆元由被告何美真連帶與被告劉桂華林冠妗李金土吳秀香陳黃素蘭何月鳳李黃桂香林阿雲魏徐清梅林鍾容許新金陳毓麟蔡佳蓉張玉梅劉東銘潘湘楹林靖樺莊玉梅孫成業葉書瑋李興和熊黃新珍陳浩陽王淑瑛陶金花劉成華負擔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定春陳毓麟蔡佳蓉劉東銘潘湘楹林靖樺王淑瑛陶金花劉成華9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何美真於民國99年3月間,以自 己名義擔任會首,對外招攬會員籌組2 個互助會,其中1 個 互助會(下稱A 會)約定會期自99年3 月15日起至101 年12 月15日止,每人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每期底標 2,000 元,不得逾4,000 元,採內標方式,每月15日開標, 約定於開標後即通知各會員於3 日內交付會款,繳款方式得



以現金交付被告何美真,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何美真指定 之安泰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戶名:何美真、帳號:00000000 000000) ;另1 個互助會(亦為下稱B 會)約定會期自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每人每期會款同為2 萬元,每期 底標亦為2,000 元,不得逾4,000 元,採內標方式,每月10 日開標,於開標後通知各會員於3 日內交付會款,繳款方式 得以現金交付被告何美真,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何美真指 定之大台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戶名:何美真、帳號: 0000000000000 )。嗣A 會第31期、B 會第9 期均於101 年 10月間因會首被告何美真倒會而停標,A 會已得標(死會) 之會員即被告劉桂華郭定春林冠妗李金土吳秀香陳黃素蘭何月鳳李黃桂香林阿雲魏徐清梅林鍾容許新金、林年惠、許貞宜陳毓麟蔡佳蓉張玉梅、劉 東銘、潘湘楹林靖樺(以「莊玉梅」名義參加)、莊玉梅 (會單上記載綽號「老媽」)、孫成業葉書瑋李興和熊黃新珍陳浩陽等人自倒會起均未曾給付會款;B 會已得 標(死會)之會員即被告王淑瑛陶金花劉成華林鍾容陳毓麟潘湘楹林靖樺莊玉梅李興和自倒會後均未 曾給付會款,而原告楊潔如楊慧珊為A 會各有1 會份未得 標(活會)之會員;原告楊潔如為B 會有2 會份未得標(活 會)之會員、原告楊宜芬蕭淑鏵則為B 會各有1 會份未得 標(活會)之會員。原告5 人分別為A 會、B 會之活會會員 ,並自99年起就A 、B 兩會之會款均定期匯入會首即被告何 美真指定之帳戶。詎A會已得標(死會)之會員即被告劉桂 華等人及B 會已得標(死會)之會員即被告王淑瑛等人,自 101 年10月倒會時起,即未繳交會款,且遲付之數額已逾兩 期之總額,故原告楊潔如、楊慧姍自各得請求A會已得標( 死會)之會員即被告劉桂華等人與會首即被告何美真,依其 已得標(死會)按會份數各自給付會款2 萬元,會首即被告 何美真依民法709 條之第2 項規定,分別與A會已得標(死 會)之會員即被告劉桂華等人對原告楊潔如、楊慧姍負連帶 給付責任。(二)又原告楊潔如同時身兼A 會1 會份、B 會 2 會份未得標(活會)之會員,則B 會已得標(死會)之會 員即被告王淑瑛等人,自101 年10月倒會時起,即未繳交會 款,且遲付之數額已逾兩期之總額,故原告楊潔如自得請求 B 會已得標(死會)之會員即被告王淑瑛等人與會首即被告 何美真,依其已得標(死會)按會份數給付會款4 萬元,會 首即被告何美真依法與B 會已得標(死會)之會員即被告王 淑瑛等人對原告楊潔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原告楊宜芬蕭淑鏵則為B 會各有1 會份未得標(活會)之會員,惟B 會



已得標(死會)之會員即被告王淑瑛等人,自101 年10月倒 會時起,即未繳交會款,且遲付之數額已逾兩期之總額,故 原告楊宜芬蕭淑鏵自各得請求B 會已得標(死會)之會員 即被告王淑瑛等人與會首即被告何美真,依其已得標(死會 )按會份數各自給付會款2 萬元,會首即被告何美真依法與 B 會已得標(死會)之會員即被告王淑瑛等人對原告楊潔負 連帶給付責任。為此,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一)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定春陳毓麟蔡佳蓉劉東銘潘湘楹林靖樺王淑瑛陶金花劉成華9 人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陳述;被告何美真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45 頁背面);被告劉桂華林冠妗李金土吳秀香陳黃素 蘭、何月鳳李黃桂香林阿雲莊玉梅孫成業葉書瑋李興和熊黃新珍陳浩陽均抗辯稱:我們是死會,但會 錢已繳清,都是繳給會首何美真等語;被告張玉梅則抗辯稱 :我沒有參加合會,我也沒有標,也沒有拿到錢,是會首沒 有把我的名字劃掉等語;魏徐清梅抗辯稱:我有參加會首的 二會,其中一會死會,一會是活會,會首有答應我把活會的 錢繳死會等語;被告林鍾容許新金、被告林年惠即林秀美許貞宜均抗辯稱:我們都是活會,還沒有標到等語。被告 劉桂華林冠妗李金土吳秀香陳黃素蘭何月鳳、李 黃桂香林阿雲莊玉梅孫成業葉書瑋李興和、熊黃 新珍、陳浩陽張玉梅魏徐清梅林鍾容許新金、林年 惠、許貞宜20人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美真於99年3 月間擔任會首,對外招攬A 、B 會兩個合會,嗣A 、B 兩會均於101 年10月間因會首 即被告何美真倒會而停標,被告劉桂華林冠妗李金土吳秀香陳黃素蘭何月鳳李黃桂香林阿雲、魏徐 清梅、陳毓麟蔡佳蓉劉東銘潘湘楹林靖樺(以「 莊玉梅」名義參加)、莊玉梅(會單上記載為綽號「老媽 」)、孫成業葉書瑋李興和熊黃新珍陳浩陽為A 會已得標(死會)之會員;被告王淑瑛陶金花劉成華陳毓麟潘湘楹林靖樺(以「莊玉梅」名義參加)、 莊玉梅(會單上記載為綽號「老媽」)、李興和為B 會已 得標(死會)之會員。而原告楊潔如楊慧珊為A 會各有 1 會份未得標(活會)之會員,另原告楊潔如為B 會有2 會份未得標(活會)之會員、原告楊宜芬蕭淑鏵則為B 會各有1 會份未得標(活會)之會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業據原告提出A 、B 兩會之互助會員名單、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 分書、還款切結書、彰化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0-81 頁、第168-219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偵查卷宗查閱無訛,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二)被告何美真陳毓麟蔡佳蓉劉東銘潘湘楹林靖樺王淑瑛陶金花劉成華部分:
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何美真對原告之主張既已認諾,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陳毓麟蔡佳蓉、劉 東銘、潘湘楹林靖樺王淑瑛陶金花劉成華8 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陳毓麟蔡佳蓉劉東銘潘湘楹林靖樺王淑瑛陶金花劉成華8 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合會會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被告郭定春部分:
被告郭定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惟觀諸原告提出之A 會會員名單、彰化銀 行匯款交易明細,A 合會員名單中並無「郭定春」之姓名 ,會首即被告何美貞亦無匯款A 會標得會款予被告郭定春 之任何紀錄,佐諸被告郭定春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之陳述:「(問:妳參加何美真幾個互助會?會首為何 人?)答:只有1 個新的互助會是從101 年1 月至103 年 6 月止。舊的(即A 合會)我沒有參加。」(見101 年度 他字第3718號卷第18頁)、「(問:第一會(即A 合會) 自99年3 月15日至101 年10月15日的會有那些活會?那些 是被告冒標的?冒標金額多少?答:我沒有跟第一會(即 A 合會)。」(見檢102 年度偵字第751 號卷第93頁), 及103 年度調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一、二之記 載(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69號卷第92-97 頁),可知被告 郭定春所參加者,為B 會並非A 會,且其B 會為活會。本 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郭定春為A 會會員且已業得標(死 會)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為採,應予駁回。(四)被告林年惠、許貞宜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許新金、林年惠、許貞宜於A 會中各有1 會



份,且渠等於A 會之3 會份有標得其中2 期,故被告許貞 宜與被告林年惠應對原告楊潔如楊慧珊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給付責任云云。然查,觀諸被告許新金於另案刑事案件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問:許真宜是你何人?答 :是我女兒。」、「問:許真宜有無參加何美真的會?參 加幾會?死會或活會?)答:有。他有參加,林秀美也有 參加。我們家等於參加第二會總共三個,都是活的。」、 「( 問:你與林秀美二人參加何美真第一會是否一個活會 一個死會?)答:是。」(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69號卷第 38頁),另佐諸103 年度調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 表一、二之記載(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69號卷第92-97 頁 ),可知被告許新金、林年惠均有參加A 會,各為1 會份 ,其中被告許新金為死會,被告林年惠為活會,另被告許 新金、林年惠、許貞宜皆有參加B 會,各為1 會份,且均 為活會,應堪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年惠、許貞 宜為A 會會員且已業得標(死會)之會員之事實,足徵被 告林年惠、許貞宜之抗辯,尚非無據。原告既不能證明被 告林年惠、許貞宜為A 會已得標(死會)會員,此部分之 主張即不足為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許新金部分:
被告許新金辯稱:伊為活會,伊還沒標到云云。惟查,觀 諸被告許新金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問:是否有加入會首為被告的第一會?是活會或死會 ?收到多少會錢?)答:是,我和林年惠( 即林秀美)共 同跟二個會,一個死會,一個活會,死會部分我們拿到六 十幾萬元,是被告匯到陽信銀行我的戶頭內給我。」、「 (問:你有無參加第一個會?答:有,舊的會會員有三十 三人,我是倒數第四會時標到的,我後面還有一個人標到 後就倒會了。」可知,被告許新金為A 會1 會份之已得標 (死會)會員,就A 會已得標(死會)收到會款乙節亦有 會首被告何美真提出之匯款單據可資佐證(見102 年度偵 字第751 號卷第249 頁),故被告許新金辯稱伊為活會, 還沒標到云云,即非可採。
(六)被告林鍾容部分:
被告林鍾容則辯稱:伊為活會,伊還沒標到云云。惟查, 由被告林鍾容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問: 你或你母親周碧雲有無參加何美真起的99年3 月 和101 年1 月開始的二個會?) 答:我有跟第一個99年的 會,第二個會是我跟我媽媽一人跟一個會。、「(問:有 無得標?多少得標?有收到會錢嗎?) 答:一個會我有標



起來,第二個會因為我母親後來往生,所以我和會首先結 算。把我母親的會轉給會首,我的還是活會。第一個會我 記得拿到六十幾萬,匯到台銀我的帳戶。得標金額是二千 多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751 號卷第196 頁)可知,被告林鍾容為A 會具1 會份之 已得標(死會)之會員,及B 會具2 會份,其中一會已得 標(死會)、一會未得標(活會)之會員,就A 會已得標 (死會)收到會款乙節亦有被告何美真提出之匯款單據可 資佐證(見10 2年度偵字第751 號卷第181 、208 頁), 從而,就A 會部分,既尚有2 期合會未得標,且會款遲付 數額已達兩期,被告林鍾容自應給付各2 萬元之會款予未 得標會員即原告楊潔如、楊慧姍。就B 會部分,B 會已得 標(死會)係由被告林鍾容之母,即以訴外人周碧雲之名 義所標得,嗣因訴外人周碧雲死亡,其女被告林鍾容與會 首被告何美真協商先行結算,將訴外人周碧雲上開會份轉 讓與會首被告何美真,惟此舉既未得其他全體會員同意, 依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 林鍾容既為A 會、B 會各具1 會份之已得標(死會)之會 員,自應依約盡每月繳納會款之義務。從而,被告林鍾容 辯稱伊為活會,伊還沒標到云云,即非可採。
(七)被告張玉梅部分:
被告張玉梅則抗辯:伊未參加合會,也沒有標,亦沒有拿 到會款,係會首沒有把伊名字劃掉云云。惟依據會首被告 何美真於另涉詐欺刑事案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 (問:該會怎麼回事?)答:當時這個會,張玉梅確實有 說他不要跟,但我有要求他繼續跟下去。而後來我就將該 會用張玉梅的名義標起來。我就將之前已經繳過的會錢還 給他,之後我就以他的名義繼續交該會。」;被告張玉梅 則陳稱:「(問:到底該會怎麼回事?)答:我以前跟過 他之前的會,有跟完過。而這個會是因為我跟一半,因為 要買三峽的房子就沒錢再跟了。所以我就跟何美真說我不 要跟,何美真就將我之前交的活會錢退還給我,之後我也 不知道發生的事。但這個會等於就沒有我的份。」、「( 問:何美真之後冒用你的名義標會,是否要對何美真提告 ?)答: 我沒有要提告,因為我確實有跟過該會。」可知 被告張玉梅確實曾跟過A 合會,係中途退會並將其會份轉 讓與會首,惟此舉並未得其他全體會員同意,依民法第 709 條之8 第2 項規定無效,被告張玉梅既提供名義與他 人,自當依合會契約負責,當甚明確,被告張玉梅此部分 所辯,實無足取。




(八)被告魏徐清梅部分:
被告魏徐清梅辯稱就辯稱伊就A 會死會部分之會款債務已 經會首同意,以其B 會活會之會款債權抵銷而消滅云云。 惟查被告魏徐清梅將其應繳付之會款逕自與會首應給付予 上開被告之會款或其他債權加以抵銷並因而消滅債務,實 質上,抵銷權之行使等同已得標會員與會首間以協議方式 消滅債務,足以影響其他未得標之合會會員取得會款之債 權,更且使與會首間先予抵銷之死會會員取得較其他活會 會員優先受償之權利,不符合民法第709 條之9 之規定意 旨,產生不公平結果,自無可取。再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是而得互為抵銷之債權債務尚需符合前開法律規 定之抵銷適狀,始得為之,否則應不生抵銷之效力。本件 被告魏徐清梅以具有B 會活會之身分,並以B 會得取得之 會款與A 會應給付之會款間加以抵銷部分之債權乙節,依 照上開之說明,應不得互為抵銷,自不生抵銷之效力。(九)被告劉桂華林冠妗李金土吳秀香陳黃素蘭、何月 鳳、李黃桂香林阿雲莊玉梅孫成業葉書瑋、李興 和、熊黃新珍陳浩陽部分:
被告劉桂華林冠妗李金土吳秀香陳黃素蘭、何月 鳳、李黃桂香林阿雲莊玉梅孫成業葉書瑋、李興 和、熊黃新珍陳浩陽則雖均辯稱其於停標後已將各期會 款交付給會首,供會首交付予活會會員等語。然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開被告等既均辯稱停標後 已將各期會款交付給會首即被告何美真云云,自應由被告 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據會首被告何美 真於另涉詐欺刑事案件偵訊中陳稱:「(問:新會的活會 比較多,你要如何處理?答:我有跟死會的人說,請他們 匯給活會的人。但有些死會的人認為我已經倒會了,所以 不付錢」(見102 年度偵字第751 號卷第15頁)可知,部 分已得標(死會)之會員,於停標後即未再按期給付會款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繼續交付會款予會首被告何美真 之事實,是渠等所辯,難認可採。
五、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又會首或 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 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 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2項、第709 條之9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在正常開標 情形,會首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員會款有墊付會款之義務, 並有代當時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交付會款並對於逾期未收取 之會員會款有墊付會款之義務;當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 得標之活會會員亦得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及會首請求連帶給 付會款,足見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係各別存在於得標會員 與其他未得標之會員及會首之間;合會會款債權係歸屬於未 得標會員(活會),並非會首所有,會首不過有代墊合會金 及連帶給付會款之義務。經查,本件A 、B 兩會均已發生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情事,兩造均不爭執,是應有前開民法第70 9 條之9 第1 項及第3 項之適用,未得標會員應得各別向已 得標會員請求應給付之會款,遲付數額已達兩期(均已到期 ),則可請求全部會款,從而,就A 會部分,尚有2 期合會 未得標,且會款遲付數額已達兩期,已得標會員(死會)應 尚需給付每人1 會份2 萬元之會款予未得標會員(活會)。 本件被告劉桂華林冠妗李金土吳秀香陳黃素蘭、何 月鳳、李黃桂香林阿雲魏徐清梅林鍾容許新金、陳 毓麟、蔡佳蓉張玉梅劉東銘潘湘楹林靖樺孫成業葉書瑋李興和熊黃新珍陳浩陽均為A 會之會員,除 會首即被告何美真李金土林靖樺(以「莊玉梅」名義參 加,會單上記載為綽號「老媽」)為2 會份、被告劉桂華為 4 會份外,其餘均為1 會份。而被告王淑瑛陶金花、劉成 華、陳毓麟潘湘楹林靖樺(以「莊玉梅」名義參加)、 莊玉梅(會單上記載為綽號「老媽」)、李興和林鍾容均 為B 會之會員,且上開會員均為停標前之A 、B 二會已得標 會員,已認定如前。則依照上開之說明,自停標時起,前開 已得標之被告,即負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予(活會)得標會 員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之合會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何美真及其與被告劉桂華林冠妗李金土吳秀香陳黃素蘭何月鳳李黃桂香林阿雲魏徐清梅林鍾容許新金陳毓麟蔡佳蓉張玉梅劉東銘潘湘楹、林 靖樺、莊玉梅孫成業葉書瑋李興和熊黃新珍、陳浩 陽、王淑瑛陶金花劉成華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各項金



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0,404元,其中834 元由原告負擔,其中1,666 元由被告何 美真負擔,餘由被告何美真各連帶與其餘被告負擔如附表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
│編號│被告 │應分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
├──┼─────┼─────┼───────────┤
│1 │劉桂華 │ 4/49 │ 1,666元 │
├──┼─────┼─────┼───────────┤
│2 │林冠妗 │ 1/49 │ 416元 │
├──┼─────┼─────┼───────────┤
│3 │李金土 │ 2/49 │ 834元 │
├──┼─────┼─────┼───────────┤
│4 │吳秀香 │ 1/49 │ 416元 │
├──┼─────┼─────┼───────────┤
│5 │陳黃素蘭 │ 1/49 │ 416元 │
├──┼─────┼─────┼───────────┤
│6 │何月鳳 │ 1/49 │ 416元 │
├──┼─────┼─────┼───────────┤
│7 │李黃桂香 │ 1/49 │ 416元 │
├──┼─────┼─────┼───────────┤




│8 │林阿雲 │ 1/49 │ 416元 │
├──┼─────┼─────┼───────────┤
│9 │魏徐清梅 │ 1/49 │ 416元 │
├──┼─────┼─────┼───────────┤
│10 │林鍾容 │ 3/49 │ 1,249元 │
├──┼─────┼─────┼───────────┤
│11 │許新金 │ 1/49 │ 416元 │
├──┼─────┼─────┼───────────┤
│12 │陳毓麟 │ 3/49 │ 1,249元 │
├──┼─────┼─────┼───────────┤
│13 │蔡佳蓉 │ 1/49 │ 416元 │
├──┼─────┼─────┼───────────┤
│14 │張玉梅 │ 1/49 │ 416元 │
├──┼─────┼─────┼───────────┤
│15 │劉東銘 │ 1/49 │ 416元 │
├──┼─────┼─────┼───────────┤
│16 │潘湘楹 │ 3/49 │ 1,249元 │
├──┼─────┼─────┼───────────┤
│17 │林靖樺 │ 4/49 │ 1,666元 │
│ │ │ │(被告林靖樺莊玉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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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