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261號
SCDV,89,婚,261,200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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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為被告之戶 籍地新竹市○○○街四八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七十八年十月間起被告忽 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 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 所明文規定,為此檢附相關證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電話登記表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胡日 馨、胡書豪胡書華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兩造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居於 被告之戶籍地新竹市○○○街四八號,惟被告自七十八年十月間起離家出走,行 蹤不明,未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藉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 記表等件為證,亦據證人胡日馨、胡書豪胡書華即兩造子女證稱:七十八年年 底就沒有看到被告,被告也沒有與其等聯絡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 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應予准許。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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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