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4年度,131號
CYEV,104,朴簡,131,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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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陳首憲
被   告 蔡錫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25日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弄0號3樓1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6,500元,惟至103年5月31日止,尚積欠租金106,000元、冷 氣費10,040元、修理費1,000元未給付;被告另於101年2月 至7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合計9,372元迄今尚未清償,嗣兩造於 於103年3月14日約定被告應於103年3月31日前清償上揭款項 ,然被告未依約還款,爰依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屋切結書兼借據 、還款計畫書兼借據、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為終 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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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