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賴秋湘
賴淑霞
林進戊
郭陳阿霞
黃陳春英
楊明霞
林章欽
蕭蘇明珠
鄭春美
黃秋金
相 對 人 鄭錦川
鄭佳明
鄭錦德
鄭錦榮
鄭錦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聲請人所有之同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於重測前均屬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嗣於民國70年間相對人鄭錦川、鄭錦德、鄭錦榮 及鄭錦發兄弟與建商以合建方式於重測前之129-3地號土地 興建房屋,相對人分別於71年2月26日及72年5月18日房屋建 造完成後購買房屋,當時建物之出路即有現行6米寬之道路 直通鄉間公路,該道路已通行30餘年。未料相對人鄭錦川及 鄭佳明於103年間向本院提起103年度嘉簡字第37號拆屋還地 事件,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相對人鄭佳明並執該判決聲 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6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惟 系爭土地於71年間已規劃並鋪設柏油路面供聲請人及附近鄰 地通行使用,且聲請人基於居家安全而於系爭土地上增設圍 牆、棚架等建物,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任何實益,相對 人目的似在日後得以限制聲請人從目前之道路進出,妨礙聲 請人等十戶之家人出入,為免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請准 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 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 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 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 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對本院執行處表達已另狀聲請調解就聲 請人於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104年嘉簡字第 306號事件受理,堪信真實。惟聲請人前開聲請調解事件, 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訴訟不符,依前 揭說明,自不得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