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4年度,79號
CYEV,104,嘉簡聲,79,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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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張鄭美雲
代 理 人 張家碩
相 對 人 郭文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嘉 簡字第 22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 國104年8月4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10元,其另於103年 4月16日支出鑑定界址複丈費4,000元等語。惟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60,62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聲 請人因臨櫃繳款支出手續費10元,然該手續費並非屬本件第 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聲請人將該10元手續費列為第一 審裁判費用,不應准許,應予剔除。又聲請人於104年3月24 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迄本 件於 104年8月4日判決確定為止,此段期間因本件拆屋還地 訴訟所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方屬本件之訴訟費用。然聲請 人提出103年4月16日鑑定界址複丈費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係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所自行支出之費用,並非於本件 拆除還地訴訟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院剔除該部分之金 額,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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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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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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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04年4月15日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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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 │225元 │104年5月6日繳納 │
│土地複丈費 │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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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225元(皆由聲請人墊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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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