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鴻盛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846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86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118 號支付 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六 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其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1,919 元計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22846號債務執行事件 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並非其親筆 所簽,契約應屬無效為由,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提起異議之 訴,復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86號卷宗屬實,認聲請 人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846號執行事件有關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846號債務執行之債權 額為131,919 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而 聲請人提起之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 年,據此預 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如依法 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約為19,788元(計算式:131,919元5%3年=19, 7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為計算 上便利,本院爰將擔保金酌定為2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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