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嘉義市三貴銀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鄭香第
被 告 葉黃梅子
訴訟代理人 葉富琦
被 告 葉珈㚬
法定代理人 劉惠月
葉富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黃梅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珈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葉黃梅子負擔十分之七,被告葉珈㚬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珈㚬之法定代理人劉惠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00號地 下室(應有部分為被告葉黃梅子10分之7、被告葉珈㚬10分 之3,下稱系爭地下室)為嘉義市三貴銀座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依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系 爭地下室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5,309元,又依 住戶規約第19條第14項第3款、第4款,住戶遲延繳納各項費 用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 未交付費用百分之10之滯納金,及應支付因催討管理費所產 生之費用(即存證信函200元、每一審判決委外訴訟費3,00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04年7月止,積欠系爭 地下室9.66個月管理費341,095元、滯納金15,202元、存證 信函費200元及委外訴訟費3,000元,合計359,487元,依被 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被告葉黃梅子積欠原告251,641元 (其中238,760元為管理費)、被告葉珈㚬積欠原告107,846 元(其中102,325元為管理費)。爰依管理費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管理費、滯納金、存 證信函費及委外訴訟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葉黃梅子應給 付原告251,641元,及其中238,76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珈㚬應 給付原告107,846元,及其中102,32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黃梅子及被告葉珈㚬法定代理人葉富琦則以: ⒈住戶規約內容僅由少部分人決定,就系爭地下室所收取之管 理費數額過高。
⒉被告於100年間取得系爭地下室時,系爭地下室已遭原告占 用部分面積作為樓梯、水箱、受電室、發動機及消防主機設 施使用,原告應就占用部分給付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且就原告所占用系爭地下室之部分面積,亦應由原告負擔 該部分管理費,惟之前均係由被告繳納原告占用部分之管理 費,故被告主張以原告占用系爭地下室所積欠被告之租金及 管理費,與被告未繳納之系爭地下室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 7月止之管理費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珈㚬法定代理人劉惠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有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為被告葉黃梅子10 分之7、被告葉珈㚬10分之3,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尚未繳納系爭地下室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管 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及欠繳管理費明細為證(見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717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葉黃梅子、葉珈㚬應繳納上開期間之系爭地 下室管理費238,760元、102,325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得否以系爭地 下室管理費數額過高為由,拒為繳納管理費?㈡被告得否以 原告占用系爭地下室所積欠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管 理費,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相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以系爭地下室管理費數額過高為由,拒為繳納管理 費?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後段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辯稱原告就
系爭地下室所收取之管理費數額過高云云,係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決議管理費數額當否之爭執,然依上開規定,可知 管理費之數額係屬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故被告倘 認系爭地下室管理費金額過高,本應依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重新訂定規約之方式,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提案商討而 遂其目的,尚不得據此消極拒繳管理費,待原告起訴請求後 始逕自主張減少管理費金額。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按月繳納系爭 地下室管理費35,309元,應屬有據。
⒉依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及之第19條第14項第3款、第4款約 定,系爭地下室每月管理費為35,309元,住戶遲延繳納各項 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 取未交付費用百分之10之滯納金,及另外收取因催繳管理費 所產生之費用(即存證信函200元、每一審判決委外訴訟費 3,000元),有住院規約及附件五管理費收費明細表附卷為 憑(見司促卷第16、20頁)。又被告葉黃梅子、葉珈㚬就系 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7、10分之3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原告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主張被告 葉黃梅子、葉珈㚬所積欠103年10月至104年7月管理費數額 分別為238,760元、102,32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滯納 金、存證信函費及委外訴訟費後,被告葉黃梅子、葉珈㚬分 別積欠原告251,641元、107,84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屬 有據。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占用系爭地下室所積欠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及管理費,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相抵銷?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 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曾對本案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主張本案原告擅自占用系爭地下室供作大樓電梯、配電室 及水箱使用,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本案原告 賠償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止之租金收入共計 864,000元,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本案被 告之請求;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上訴審追加不當得利請
求權,主張本案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964.04平方公尺( 291.62坪)面積,致本案被告受有每月154,240元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而請求本案原告給付自101年1月17日起至102年 12月16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4,781,440元,其中就「 本案原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做為樓梯、發電機組、消 防機組、受電室及水箱等空間使用」及「本案被告得否主張 本案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業經上訴審 法院列為該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經實質審理並令兩造攻防 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理由,並判決駁回本案被告之請 求,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裁定駁回本案 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6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至143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自陳其於本案 所辯稱原告占用系爭地下室之範圍,與其於上開前案判決中 所主張原告占用系爭地下室之範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9 至71頁),且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上開前案之判 斷內容,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就本案原告並非 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本案被告對本案原告占用系爭地下室 之行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 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 張或判斷。是被告於本案中仍執前詞而辯稱原告應就占用系 爭地下室之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以此與 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相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占用系爭地下室之部分面積,應由原告負擔 該部分管理費,惟先前均由被告繳納,故主張以原告應返還 被告之管理費數額,與本件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相抵銷云云。 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 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又 依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地下室每月管理費為 35,309元,有住院規約及附件五管理費收費明細表附卷可佐 (見司促卷第16、20頁)。被告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自屬繳納系爭地下室 管理費之義務人,此一管理費繳交義務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 間之法律關係而生,與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下室之實際使用人 並無對價關係,是縱使系爭地下室部分範圍非由被告所使用 ,仍無從免除被告繳納系爭地下室管理費之義務,則被告辯
稱原告應負擔系爭地下室部分管理費云云,尚難憑採,其聲 請本院勘驗現場以證明系爭地下室遭原告占用情形,即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管理費數額過高為由,拒絕繳納系爭地下 室管理費,並主張以原告占用系爭地下室對被告所負之不當 得利及管理費債務與本件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相抵銷, 均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葉黃梅子給付251,641元 ,及其中238,76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珈㚬給 付原告107,846元,及其中102,32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㈠系爭地下室應繳費用明細表:
┌────┬─────┬─────┬────┬───┬───┬────┐
│欠繳月份│管理費計算│管理費金額│滯納金(│存證信│委外訴│合計(新│
│(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函費(│訟費(│臺幣)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103年10 │35,309元×│341,085元 │15,202元│200元 │3,000 │359,487 │
│月至104 │9.66期 │ │ │ │元 │元 │
│年7月 │ │ │ │ │ │ │
│ │ │ │ │ │ │ │
└────┴─────┴─────┴────┴───┴───┴────┘
㈡被告葉黃梅子、葉珈㚬應繳費用明細表:
┌──────┬───────┬───────┐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葉黃梅子 │被告葉珈㚬 │
├──────┼───────┼───────┤
│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7 │10分之3 │
├──────┼───────┼───────┤
│應繳管理費金│341,085×7/10 │341,085×3/10 │
│額(新臺幣)│=238,760(元 │=102,325(元 │
│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四捨五入)│
├──────┼───────┼───────┤
│應繳總額(新│359,487×7/10 │359,487×3/10 │
│臺幣) │=251,641(元 │=107,846(元 │
│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